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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周东平与无锡好街坊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平,无锡好街坊洗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100号原告周东平,女,1952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平、刘宁一,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好街坊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周东平诉被告无锡好街坊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街坊洗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益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街坊洗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平诉称,2013年2月23日13时左右,周东平在好街坊洗涤公司工作时左臂受伤。2013年8月26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东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2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东平致残程度为九级。因双方就周东平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协商一致,故周东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好街坊洗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好街坊洗涤公司支付周东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7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护理费600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73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手术费10000元,诉讼中,周东平变更护理费请求为840元,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请求,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80975.40元。被告好街坊洗涤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周东平于2013年2月入职好街坊洗涤公司,从事熨烫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2月23日13时许,周东平在好街坊洗涤公司工作时发生左臂受伤事故,同日去无锡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双骨折、正中神经损伤,于2013年3月17日出院。2013年8月26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38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周东平上述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013年12月2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东平致残程度为九级,同意取内固定的治疗。2014年1月13日,周东平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锡山劳人仲不字(2014)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周东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二)2013年3月18日,好街坊洗涤公司与周东平订立工伤治疗休假协议1份,主要内容是:1、好街坊洗涤公司负责周东平医疗费以及来无锡看望一切费用;2、好街坊洗涤公司补贴周东平每月3600元整,至周东平完全康复止。签约后,好街坊洗涤公司已支付周东平12个月补贴共计39600元。周东平在好街坊洗涤公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为每天70元,做一天算一天。以上案件事实,有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周东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为九级,故好街坊洗涤公司依法应支付周东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周东平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596元(4740元/月×60%×9月),周东平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920元(20年×0.4月/年×4740元/月),周东平主张的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36782.40元,系其依法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周东平主张住院护理费840元,鉴于好街坊洗涤公司已为周东平养伤提供了较好的条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周东平对主张的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73元仅提供了票据复印件,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举证,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周东平主张的后续手术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周东平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周东平与好街坊洗涤公司之间实为劳务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好街坊洗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周东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82.40元,合计62378.40元。二、驳回周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好街坊洗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高益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小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等级|年龄--|---------------------------|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55周岁55-60周岁五级|36302418126六级|30252015105七级|2420161284八级|181512963九级|12108642十级|654321----------------------------------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