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门诊附近与被害人郑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持其车内的自来水管殴打郑某,造成其头部、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郑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已支付)。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同学吃晚饭喝酒后,便叫来徐某某帮他开车和他一起将同学送回家。后徐某某开车和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到了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门诊附近,徐某某下车,把车还给杨某某时,被被害人郑某看见,郑某就用脚踹了副驾驶后面的车门一脚,杨某某便持其车内的自来水管殴打郑某,造成郑某头部、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伤致额骨骨折,面部创口4.5cm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郑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已支付)。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平时自己老婆在外面认识了其他男人,那个男的经常有打电话给自己老婆,在电话里也和自己吵过。2013年6月13日晚7时许,自己和老婆徐某某准备去龙桥买衣服的,当时自己正在吃饭,徐某某先吃好就说先到楼下,等自己吃好后下来,发现她不在楼下,自己就打电话问她在哪里,她说在附近买药,马上回来的。然后自己就骑着自行车去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门诊附近,看到自己老婆正从一辆黑色广本车上下来,自己知道这辆车是那个男的,当时就很急,就骂老婆:“你买药买药,去别人车上干什么。”然后自己就一脚踢在汽车副驾驶后面座位的门上,那男的就下车了,手里拿着一根铁管朝自己头上打来,一棍子打在自己头上,然后又朝自己肚子和左侧背部各打了一棍就跑掉了。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和郑某是同居关系。2013年6月13日晚7时许,杨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说他喝酒了,让自己过去帮他开车送几个同学回家,自己就过去帮他开车将他同学送回家,然后自己开车到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门诊附近,就下车把车还给杨某某,刚下车,郑某看到了我们就很生气,自己过去拦着他,他就用脚踹了副驾驶后面的车门一脚,杨某某就从车里拿出一条自来水管,打在郑某头上,自己发现形势不对,就在那里劝,让他不要打,然后杨某某就开车走掉了。3、辨认笔录,确认作案人员。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郑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已支付)。6、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情况。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系民警以调解为由通知其到派出所,然后将其抓获,不具有主动投案意愿,不能认定杨某某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刘 彭人民陪审员 徐丽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虞玲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