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蔡鲁生与朱红余、吴萍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鲁生,朱红余,吴萍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86号原告蔡鲁生。被告朱红余。被告吴萍萍。原告蔡鲁生与被告朱红余、吴萍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余、吴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朱红余因开锁厂,将锁体拿到原告蔡鲁生处进行喷漆。2014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需喷漆加工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一张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喷漆加工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2月9日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1月22日由朱红余出具的欠条一份。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事实上已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锁体喷漆,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喷漆加工费,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红余、吴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红余、吴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鲁生加工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红余、吴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