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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德忠与被上诉人杨琦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忠,杨琦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德忠,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琦,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上诉人徐德忠与被上诉人杨琦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德忠与被上诉人杨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了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琦提供种苗、操作规程及全程种植技术服务,原告提供土地及人力和其他生产资料,生产辣椒种子;原告为被告杨琦预约生产辣椒种子1.5亩,每亩辣椒种子产量60公斤,生产的辣椒种子质量标准为纯度≧98%、净度≧99%、芽率≧95%、水分≦8%,辣椒种子的收购价格≧330元/公斤,被告杨琦提供的亲本辣椒种子价格为400元;种子的质量检验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否则视为种子合格;合同的其他约定条款中填写:80%的农户达不到60公斤/亩提高单价。合同还对原被告的其他职责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用被告杨琦提供的价值600元的种苗栽种了辣椒,并进行了田间管理和操作,在耕作期间,原告使用了被告杨琦提供的价值150元的农药,使用了被告杨琦提供的价值100元的地膜,均没有给被告杨琦支付农药和地膜款。2012年7月4日,被告杨琦给原告预借预付款3600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将生产的辣椒种子交售给被告杨琦,与被告同行的高台大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程卫东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交售的辣椒种子64.7公斤的入库单,同年10月8日,原告又将收获的辣椒种子4.1公斤交售,与被告同行的程卫东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交售的辣椒种子4.1公斤的入库单。2012年10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杨琦支付的预付款7452元。原被告在结算辣椒种子款时,因单价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杨琦还与柳增寿、贾登荣、翟飞、杨天成分别签订了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各一份,合同的其他约定条款中均添加书写了内容相同的“收购时对田间操作无误的制种户先预借总价款的50%;80%的农户达不到60公斤/亩提高单价”。合同约定其中柳增寿耕种1.1亩、贾登荣耕种1亩、翟飞耕种1.4亩、杨天成耕种1.5亩。辣椒种子收获后,其中柳增寿生产辣椒种子39.1公斤、贾登荣生产辣椒种子18.5公斤、翟飞生产辣椒种子36.9公斤。被告杨琦已将辣椒种子款给贾登荣、翟飞、杨天成结算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举经被告杨琦质证无异议的原被告订立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收购辣椒种子的入库单两份,被告与柳增寿、贾登荣、翟飞、杨天成分别签订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四份,被告向法庭提举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的预借款收条两张,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柳增寿的证言、被告杨琦申请出庭的证人杨天成的证言,本院向证人贾登荣、贾多善、程卫东、张永宗、鲍锋章、戴国雄所调查的证言,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种子款计算单,试图证明原告的辣椒种子的单价应当按照贾登荣结算种子款的单价标准支付,经质证,被告杨琦对原告提交的种子款计算单提出异议,认为计算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系其单方意思,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种子款计算单是原告自行打印的,该计算单属于原告的陈述,对于产量达不到每亩60公斤时辣椒种子的单价,应当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和交易习惯等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杨琦的谈话录音以及原告根据录音制作的纸质记载,试图证明辣椒种子款的结算单价,经质证,被告杨琦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谈话录音中被告杨琦没有承诺80%的农户产量达不到每亩60公斤,要按照产量最低农户的单价,来结算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农户的辣椒种子款,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录音中,没有被告承诺80%的农户产量达不到每亩60公斤按照产量最低农户的结算单价,结算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农户的辣椒种子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贾登荣的谈话录音,试图证明证人贾登荣种植的辣椒种子的结算单价,经质证,被告认为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不真实,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贾登荣虽没有出庭作证,但在本院调查时已经将所知的案件事实予以陈述,对于证人贾登荣的证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采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柳增寿出庭作证,试图证明订立合同时约定每亩地产量达不到60公斤提高单价,按照亩保产值不低于20000元进行结算,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柳增寿在另外一案中起诉被告,其为了自己的利益所作的证言不真实,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柳增寿基于和原告相同的利益在另外的案件中起诉被告,其证言真实性不足,且证人证言中也没有被告曾承诺80%的农户产量达不到每亩60公斤应当按照产量最低农户亩保产值20000元换算出的单价,来结算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农户的辣椒种子款。为反驳证人柳增寿的证言,被告申请证人杨天成出庭作证,试图证明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80%的农户产量达不到每亩60公斤提高单价”是指提高单价到能够确保亩产值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杨天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业务利害关系,其证言部分不属实,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杨天成的证言与证人贾登荣的证言中有关双方在订立合同和约定单价等情节上一致,且与合同中约定的种子单价大于等于330元的合同条款吻合,故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80%的农户产量达不到每亩60公斤提高单价”是指提高单价直至能够亩保产值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本案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虽然是种子,但因辣椒种子并非《种子法》所规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该类种子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曾辩解其是受高台大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实施签订合同并进行辣椒种子制种的,但后又否认其与高台大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即使被告和高台大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鉴于原告在和被告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被告和高台大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现原告选择向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将所生产的辣椒种子给被告予以交售,被告应当按约给原告支付种子款。被告虽辩解原告所交售的辣椒种子不合格,但没有提交书面的检验报告,且被告没有在2013年3月31日前提交辣椒种子质量不合格的书面意见或者检验报告,则视为合同约定的种子质量合格。3、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案合同条款中“80%的农户的产量达不到每亩60公斤提高单价”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而对于价款约定不明的,首先采取协商补充的方式,在协商补充无果的情况下,要按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对“80%的农户产量达不到每亩60公斤,提高单价”条款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为使合同解释的结果不显失公平,双方的利益大致平衡,结合证人杨天成、贾登荣和贾多善的证言,认定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80%的农户产量达不到每亩60公斤,提高单价”是指提高单价至能够确保亩产值20000元。原告按照最低产量户贾登荣的结算单价主张其相应的权利,既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曾有此约定,也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且与合同的相关条款有冲突,故不予认定。被告给原告结算支付的辣椒种子款应当按照所种植的土地面积核算支付,对于被告给原告已经前期投入的农药、地膜、亲苗款和预付款应当从支付的种子款中扣减。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琦偿付拖欠原告的辣椒种子款3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原告预付的预付款和原告应当给被告承担的亲苗款、农药和地膜款11092元,下欠1890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承担676元,被告杨琦承担700元。宣判后,一审原告徐德忠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中约定80%的农户产量达不到每亩60公斤提高收购单价,说明是以收购单价结合产量作为制种款的计算方法,一审未考虑其他种植户的产出和收入以及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等情况,仅以被上诉人的口头辩驳就认定为交易习惯,导致最终认定提高单价是指提高到能够亩保产值20000元,这不仅缺乏依据,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德忠与被上诉人杨琦之间形成的种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合同中有关种子收购价格的条款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种子收购价格为≥330元/公斤,同时,又特别约定“80%的农户达不到60公斤/亩提高单价”,现上诉人主张按照最低产量户贾登荣的结算单价标准(1081.08元/公斤)计算其种子款,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明确约定,且该主张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加之各个种植户所种辣椒品种并不一致,导致产量不一,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种植农户的证言,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亩产值20000元的价格确定种子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徐德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力珍审 判 员  安凤梅代理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尹建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