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魏某某抢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魏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和庆,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回河镇南陈村***号,系被告人郑某某之亲属。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4月9日出生于济南市历下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申请对其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胜、王和庆、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岭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1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胜、王和庆、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同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魏某某携带水果刀提前埋伏在济南市历下区某山山顶守候,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现代伊兰特轿车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山顶,并让刘某某坐在其腿上,后魏某某采取持刀架在刘某某脖子上、言语威胁等手段抢走刘某某人民币1150余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731.82元)、IPHONE4手机1部(价值3152.19元)、天语K-TOUCHX90型手机1部(价值343.2元)、港币120元(折合人民币97.18元)、韩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1.14元)、日元10000元(折合人民币786.86元)。以上,二被告人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7272.39元。案发后,赃物及外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在本案中,综合两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及两人的年龄、智力及分工情况,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郑某某系癫痫病人,受别人的诱惑才导致本案发生。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后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因经济拮据,遂共同预谋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财物,并为此准备了作案工具。2012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水果刀提前埋伏在济南市历下区某山坡南侧山顶守候,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现代伊兰特轿车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山顶。后魏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持刀架在其脖子上,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15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731.82元)、IPHONE4手机1部(价值3152.19元)、天语K-TOUCHX90型手机1部(价值343.2元)、港币120元(折合人民币97.18元)、韩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1.14元)、日元10000元(折合人民币786.86元)。之后,被告人魏某某逃离现场。以上,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7272.39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及外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各交纳了575元退赔款,并主动替两被告人缴纳了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申请,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8月27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精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郑某某患有癫痫,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2月21日被山东省济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2、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其与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2年5月7日下午,郑某某开车带其到某山坡上,后被一个30多岁的男子将金项链和手提包抢走,其怀疑抢劫的人系郑某某的一个朋友。4、被告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购买水果刀的地点是济南市历下区某店内,指认了事先藏匿的地点及抢劫被害人的地点在济南市历下区某山坡南侧山顶,藏匿金项链的地点是汽车脚垫下。5、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照片及录像,证实魏某某事先藏匿的地点及抢劫被害人的地点,其藏匿赃款赃物的地点。6、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就是持刀抢劫的男青年。7、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抢劫的手机及外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外证实在案发地点提取到被告人魏某某抢劫时所使用的水果刀,已扣押于公安机关,被告人魏某某作案当日驾驶的伊兰特轿车亦被公安机关扣押。8、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但现场已经变动过。10、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入所时颈部、左侧胸部及锁骨部有抓痕,自述为抓捕时所致。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抓获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的经过。12、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共同预谋实施抢劫,虽然在抢劫过程中分工不同,但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作案当日驾驶的伊兰特轿车主要用于日常生活,偶尔为犯罪所用,虽系作案工具,但不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伊兰特轿车发还被告人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黄立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