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朱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朱成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0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负责人姚建明。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朱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31年7月20日止,用于购买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幢1805室房屋,同时被告提供上述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33万元的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278889.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968.59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17920.77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5178元;原告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抵押的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幢1805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成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成荣的户籍资料、离婚证、婚姻状况声明书、证明复印件;2、承诺书、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调查审批);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房屋他项权登记证明;4、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个人贷款对账单;5、宣布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7、委托代理合同、入账通知书、收据、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书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该些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朱成荣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33万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朱成荣(借款人)、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3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1年7月20至2031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执行年利率7.47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对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32×××88);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朱成荣将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幢1805室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主债权金额为13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33万元,但因被告朱成荣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12月3日,拖欠本金1260968.59元、利息(含罚息)17920.77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351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成荣、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朱成荣理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朱成荣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成荣归还借款本金1260968.59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17920.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成荣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5178元的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抵押的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幢1805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荣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1260968.59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17920.77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成荣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35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朱成荣所抵押的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幢1805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6757元减半收取83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379元,由被告朱成荣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379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传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