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孙俊俊与朱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俊,朱守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孙俊俊,男,1988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守亮,男,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俊俊与被告朱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20时许,在227省道延津县大潭村三岔路口西侧,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本事故经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花费大量费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保留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权。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数额为30145.6元,不再保留其它诉权。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两份,证明原告伤情、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及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6张,共计26844.36元,证明住院花费。4、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交通费损失800元。5、照片四张,证明车辆损失,没有评估。6、孙付成、孙玉华、刘志国三个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误工收入,每天150元。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3、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4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又考虑到实际花费,以500元酌定。对材料5,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6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又没有相应的用工合同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日20时许,在227省道延津县大潭村三岔路口西侧,被告朱守亮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孙俊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本事故经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1日到新乡市三七一医院住院,10月18日出院,住院花费26844.36元。诊断为:髌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右下肢3个月内勿剧烈运动。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一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费用60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爱人张青蓝,孙付胜二人。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数额为30145.6元,不再保留其它诉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朱守亮驾驶非机动车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因素,原告以承担事故的40%,被告承担事故的60%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26844.36元;二、就原告的误工费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相应的用工合同相印证,故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合计每天20.62元予以支持,从2013年9月1日-出院后3个月共计140天,合计2886.8元。三、就护理费6464.78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职业没有相应的合同予以印证,故按2013年新乡市护工标准13224元计每天36.23元予以支持。住院43天,二人护理,每天36.23元,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15.78元;出院后3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260.7元,二者合计6376.48元。四、交通费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六、就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有医院医生的医嘱,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七、摩托车损失1500元,因原告没有进行评估,不能确定实际损失,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3037.64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60%,为25822.58元;原告自行承担40%为17215.06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守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俊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为2582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朱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霞审 判 员  陈香芹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富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