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暨毅红与许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毅红,许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暨毅红,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洪涛,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暨毅红诉被告许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暨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涛签收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毅红诉称,被告为原告丈夫的同学。2012年6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追加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及追加借款协议、借据,约定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月利息、违约责任不变,被告向原告追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自2013年8月之后未给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计算,按月息2.5%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千分之二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洪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在扣除利息16250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375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日期为2012年6月1日、贷款人为暨毅红、借款人为许洪涛的《借款展期及追加借款协议》,内容:根据原、被告2011年7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以及2011年11月1日追加借款200000元,在原《借款协议》中所规定的条款不变的前提下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同时原告同意向被告追加贷款150000元,期限由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每月按借款额的2.5%收取资金占用费。二、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的《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许洪涛、贷款人为暨毅红,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三、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穗路支行公章的《网银转账回单》,显示原告向许洪涛的账户×××7620汇款13375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就本案以及(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5号案、(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案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被告名下合计87985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5、186、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价值87985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暨毅红主张被告许洪涛欠其借款,有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加之许洪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133750元为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8月1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亦未到庭对此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将借款13375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共以1337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清还给原告暨毅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03.75元(受理费4207元、诉讼保全费1496.75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暨毅红负担1543元、被告许洪涛负担416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罗素君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莫诗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