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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109-众安诉唐群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安房开),地址在本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34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伦秋,董事长。被告:唐群,女,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贵棉村*栋*单元**号。原告众安房开诉被告唐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安房开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等商户的购房意愿,拟分割出售位于本市沙冲南路众华上居(最空间)商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1栋1层2号商铺卖给被告,并约定付清房款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交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314000元。虽经原告多方申请和努力,规划、消防等职能部门未能通过原告分割销售的规划变更方案,导致被告所购商铺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结合法律规定,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为此,贵阳市住建局于2013年10月31日下达《筑建记要(2013)》68号,明确该商铺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要求原告及时退还被告等商户购房款,以保障被告等商户的权益。住建局文件下达后,被告在明知合同已无法履行的前提下,未经原告认可,也未经规划、城管、消防等职能部门,肆意在原告所有的商场内搭建约30平方米违章建筑,并安排人员驻守在违章建筑内,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已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极有可能诱发消防安全事故。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最空间商铺的原状,判令被告拆除众华上居项目商铺被他违法隔断的砖墙;二、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并判令原告比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标准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及资金占用费;三、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经审查: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立案后,被告于答辩期内针对本院应否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本院不应受理本案,应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被告已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双方当事人不成的情况下应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院应否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应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而产生,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雪审 判 员  张丹丹代理审判员  布文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