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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天保与熊八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保,熊八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天保,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石顺泉,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八三,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现住建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负责人谢晓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希俊,男,公司员工,住光泽县司前乡举安村中村6号。委托代理人黄少龙,男,公司员工,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宿舍。原告李天保与被告熊八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顺泉、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八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保诉称,2013年5月9日16时30分,被告熊八三驾驶闽H85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武夷山往建阳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地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天保所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天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阳市交警大队潭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八三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天保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9日至2013天6月2日,在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生建议休息半年,取内固定物费用6500元,出院3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建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7219.1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99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7319.19元。经查,被告熊八三驾驶的肇事车辆闽H857**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2月1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请判令:被告熊八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7319.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熊八三承担。被告熊八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部分诉求过高。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发生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件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该损失依合同应由被告熊八三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也需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同意认可5000元。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215元没有异议。建议休息护理费同意按2215元赔付。原告的误工费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89天,参照农林牧渔业88.6元/天的标准,共计16745.4元。原告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熊八三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愿承担3000元。被告熊八三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未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熊八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享有事故免赔率20%,即以上李天保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享有20%的免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事实。2、病历记录1份、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份、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6份、武夷山市立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垫付医疗费等事实。3、福建省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武夷山市立医院出院记录、武夷山市立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福建省武夷山市立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福建省武夷山市立医院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武夷山市立医院长期医嘱单、武夷山市立医院临时医嘱单、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汇总清单各1份、武夷山市立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6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检查等事实。4、伤残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的事实。7、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8、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车主等信息。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免赔20%,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享有20%免赔的权利。被告熊八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熊八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熊八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6时30分,被告熊八三驾驶闽H85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武夷山往建阳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地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天保所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天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阳市交警大队潭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八三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天保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9日至2013天6月2日,在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6月2日,武夷山市立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半年,取内固定物费用6500元,出院3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H857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预先支付原告9900元。另查明,2012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5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01.9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作为3233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熊八三驾驶闽H85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武夷山往建阳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地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天保所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天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阳市交警大队潭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八三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天保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熊八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43248.19元(37247.15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43747.15元,原告诉请43248.19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0189元(88.6元/天×115天);3、残疾赔偿金19934.40元(9967.2元/年×20年×10%);4、误工费16834元(88.6元/天×1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25元;8、鉴定费800元;9、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6880.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08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198.55元(33998.19元×80%)。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99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79380.95元。由被告熊八三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599.64元(800元+33998.19元×20%)。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抗辩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20%的不计免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熊八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八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99.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380.95元。如果被告熊八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3元,依法减半收取991.5元,由被告熊八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富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黄 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的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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