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殷传纪与殷家森、吴滨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传纪,殷家森,吴滨,殷礼晟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殷传纪。委托代理人蒋毅,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家森。被告吴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艾兴、钟晶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礼晟。原告殷传纪与被告殷家森、吴滨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谢心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殷传纪申请依法增列殷礼晟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殷传纪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毅、被告殷家森及其与吴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艾兴、钟晶晶,被告殷礼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传纪诉称,原告无子女,约定由被告殷家森为其养老送终。2004年初,被告殷家森、吴滨购买吴中区苏苑村97幢201室房屋其出资20万元。2008年4月,被告殷家森、吴滨为儿子殷礼晟购买婚房,其再次出资20万元,之后又零星提供4万元帮助还贷。现被告对原告既不尽扶养义务又不返还钱款,已严重影响原告晚年生活。请求撤销与三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被告殷家森、吴滨负责返还款项44万元;被告殷礼晟对其中24万元负共同返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殷家森、吴滨共同辩称,2004年收到原告20万元系原告主动赠与。2008年原告给殷礼晟的20万元与其俩无关。原告赠与钱款的行为并未附随任何条件。被告殷家森并未承诺过要对原告养老送终,而是基于殷家森系殷家长房长孙以及原告无子女,所以才一直对原告照顾有加,并非基于原告赠与钱款的原因。本案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礼晟辩称,2008年原告得知其要结婚,主动赠与给其个人20万元,除此之外,未收到其他赠与款项。原告在得知其要结婚时主动提供经济帮助,属于自愿赠与,不存在法律上的可撤销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殷传纪与被告殷家森系姑侄关系。被告殷家森与被告吴滨为夫妻。被告殷礼晟系殷家森与吴滨之子。原告殷传纪有兄弟姐妹五人,原告排行第四,被告殷家森的父亲殷小芷为殷家长子,被告殷家森则系殷家长房长孙。原告殷传纪为退休教师,终身未婚,膝下无子女,侄辈们均尊称她为“四叔”,侄孙们尊称其“公公”。长期以来,原告殷传纪与长兄殷小芷及长侄殷家森一家感情较近,逢年过节常有走动,互相之间亦有帮助照顾。原告殷传纪经常向外界表示“晚年生活要靠大侄子殷家森照顾”。被告殷家森亦向外表示,其是殷家的长房长孙,愿意将来照顾“四叔”。2004年初,被告殷家森、吴滨夫妇购买苏州市吴中区苏苑村97幢201室房屋,房屋总价32万元,原告殷传纪卖掉自己名下一处旧宅加上部分积蓄,为购房出资20万元。所购房屋建筑面积73.3平方米,有二大一小三个房间。上述房屋购买后,一直由被告殷家森、吴滨夫妇及儿子殷礼晟实际居住,原告殷传纪则长期独居于苏州市姑苏区竹辉路99号4幢205室。2008年4月,被告殷礼晟在购买苏州工业园区依顿花园24幢104室房屋时,原告再次拿出积蓄20万元,交给殷礼晟。殷礼晟结婚后,与妻子居住于依顿花园。庭审中,原告称,当初购买吴中区苏苑村97幢201室房屋时,与被告殷家森有口头约定,所购房屋留给原告一个房间,待原告将来生活自理不便时可搬至上述房屋,随被告同住。被告殷家森对此表示认同。自2012年开始,原告殷传纪以自己年事已高,提出要求搬至苏苑村与两被告同住。被告没有直接同意,而是与原告商量就近给原告另租一套房屋,这样既可照顾原告生活,又可适当保持各自空间。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其同住要求,是不愿履行先前养老照顾承诺,双方产生隔阂。事后原告寻求电视媒体帮助,媒体制作的专题新闻播放后,引起被告反感,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遂以其两次为被告家庭提供购房资金属于借贷关系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4万元。被告抗辩原告给钱系赠与而不是借贷。原告认同给钱性质为赠与,认为赠与前提是与被告有口头扶养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扶养义务,同样应当返还。故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4年被告殷家森、吴滨购买吴中区苏苑村97幢201室房屋时原告赠与20万元,受赠人是被告殷家森、吴滨两人,与殷礼晟无关。原被告各方对2008年被告殷礼晟购买婚房前后原告赠与钱款的具体金额及受赠人是谁,存在分歧。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对被告整个家庭的赠与,给钱的原因是基于要依靠他们一家养老,受赠人是被告殷家森、吴滨及殷礼晟三人,故要求三人共同偿还。原告到庭陈述:其一直把殷家森当作自己儿子,把殷礼晟当自己孙子看待。2008年4月,殷家森、吴滨分别打电话讲,殷礼晟结婚要买房子,房子面积较大,钱不够。其表示可以凑20万元。其准备好钱后打电话告诉殷家森,殷家森叫殷礼晟到家中来拿钱。房子买好后,吴滨打电话对其讲“殷礼晟要做房奴了”,意思买房后还房贷比较困难,其又陆陆续续凑了4万元,每次都是准备好钱后,打电话给殷家森或吴滨,由他们通知殷礼晟到其家中来。其还有比殷家森经济差一些的侄女,其也没有给过钱。把钱全部给他们,就是考虑他们答应过为其养老负责。被告殷家森、吴滨表示,原告给儿子殷礼晟钱的事与其夫妻俩无关。表示从未打电话开口向原告要过钱,也没有叫儿子去原告家拿钱,是原告直接与殷礼晟联系的。被告殷礼晟表示,2008年确实收到原告赠与款20万元。当时去探望原告,告诉她自己快要结婚了,原告主动表示要凑钱。钱是原告直接电话联系自己去她家里拿的。原告给钱属于帮助其结婚,系对其个人的赠与,与父母无关。证人殷某到庭作证:其是原告的妹妹,被告殷家森的姑姑。与长兄(殷家森父亲)一家关系一直较好。过去不止一次听到被告殷家森亲口说过:自己是殷家的长子长孙,有责任为四叔养老,买的房子要留一间给原告住。其和爱人听后都觉得殷家森人不错。本案的40万元钱到底是借还是给,其不能确定,不能乱讲。但即便是给,也是有条件的,要以养老为目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电视台的视听资料、证人殷某的证言、房屋登记信息、原苏州沧浪法院(87)民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殷传纪因自己无子女表示晚年生活需要依靠被告殷家森,而被告殷家森亦对外表示要为原告的养老负责,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殷家森订立了口头扶养协议,也符合我国老年人当前养老还是主要依靠家庭之特点。2004年被告殷家森、吴滨夫妇购买吴中区苏苑村房屋,原告主动赠与20万元,发生在被告殷家森、吴滨夫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应认定系原告对被告殷家森、吴滨夫妇的共同赠与。在双方存在扶养约定的前提下,原告赠与款项时,双方约定所购房屋原告可共同居住。因此,被告殷家森、吴滨接受上述赠与应附有扶养照顾原告老年生活并同意原告共同居住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殷家森建立扶养协议,被告吴滨及殷礼晟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应当知道的,而且分别作为被告殷家森的妻子和儿子,应当协助被告殷家森履行扶养义务。2008年,原告得知殷礼晟购买婚房缺钱,再次主动赠与20万元。原告再次给钱的背景,系与被告殷家森有扶养约定,原告在情感上把殷家森当儿子,把殷礼晟当孙子,视自己为被告家庭成员。而在当地存在同样的善良风俗,即晚辈在购房、结婚等家庭重大事项需要经济帮助时,长辈们会主动出钱出力,甚至倾囊相助,晚辈对长辈则进行暖寒问候、伺候照料。原告因自己无子女并企盼家庭养老的特殊需要,希望自己的主动赠与能换来相应回报。原告作为一名退休教师,依靠退休金生活,赠与款应该系老人长期省吃俭用积攒而来。普通民众均能理解和相信老人在被告家庭为殷礼晟筹备婚事过程中主动凑钱的赠与行为,其真实目的同样为了年老后能够随被告殷家森共同生活,得到来自被告家庭的生活照料和精神抚慰,依靠被告家庭安度晚年生活。因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原告2008年的赠与行为,系附扶养义务的对被告家庭的共同赠与,赠与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殷家森、吴滨及殷礼晟。至于原告主张2008年一共交给被告殷礼晟24万元,被告认可收到20万元。原告对4万元差额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2008年原告赠与的具体金额为20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或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亲属身份关系,订有口头扶养协议,原告基于被告家庭照顾其晚年生活之约定,在被告家庭两次购买房屋过程中提供资金,其法律性质均属于附扶养义务的赠与。现如今,原告年近九十,仍一人独自居住,老年人日常生活存在诸多不便,确实需要晚辈们尽心照料。但被告殷家森拒绝原告同住要求,也未积极采取其他适当方式认真履行对原告的扶养照顾义务,确实有违原先允诺,构成拒绝履行赠与合同所附约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两份赠与合同并返还赠与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殷传纪于2004年对被告殷家森、吴滨人民币20万元的共同赠与,被告殷家森、吴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殷传纪赠与款人民币20万元。二、撤销原告殷传纪于2008年对被告殷家森、吴滨、殷礼晟人民币20万元的共同赠与,被告殷家森、吴滨、殷礼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殷传纪赠与款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殷传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原告殷传纪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殷家森、吴滨共同负担人民币3550元,被告殷礼晟负担人民币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谢心阳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龚水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顾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