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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371号原告:汪某,女,1973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孙文品。被告:陈某,男,1968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文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原告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于2010年8月回娘家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8月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实在难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原告现住地村委会证明一份。陈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汪某离婚后经人介绍与陈某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汪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已三年。汪某曾于2012年8月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再度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又缺少沟通,且现已分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汪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