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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忻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出生于1955年5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该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6月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到忻府区街心公园旁某超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看到贾**将一辆白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用锁链锁了一下进了超市,遂过去将没锁好的锁链扒开,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忻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30元。赃车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曾因盗窃他人财物一年内受过二次行政处罚,此次再次盗窃并触犯刑律,应从严惩处。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晋源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吕秀丽二0一四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