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黄世裕、李泳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泳龙,黄世裕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泳龙(自报身份),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201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世裕,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山市端芬镇。2009年4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裕、李泳龙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裕、李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黄世裕约其通过QQ网络认识的被害人容某仪至本区胜利路胜利加油站,发现容某仪带有现金人民币及一部手机,即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后被告人黄世裕将容某仪带至杜阮镇贯溪村永安里25号侧小巷内,借故对容拥抱亲吻。被告人李泳龙则乘容不备,夺走容某仪手中的塑料袋(内有人民币2964元、价值人民币220元的酷派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世裕、李泳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容某仪和证人蔡某鸣的陈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书证(包括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销售单复印件一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黄世裕、李泳龙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裕、李泳龙无视国家法律,乘他人不备,共同抢夺财物一次,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世裕、李泳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世裕、李泳龙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世裕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泳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世裕、李泳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世裕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泳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黄世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潘佩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