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执他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密市天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他字第17号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高密市天华工贸有限公司。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密市天华工贸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及未经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认证,依法取得“ISO9000”和“CCC”等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于2012年11月3日开始,通过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以“天华工贸集团”发布其公司简介,以“管理体系认证:ISO9000”和“产品质量认证:CCC”等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发布其行业重要信息。被执行人与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4年“ZTouch”销售合同,共计服务费3万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构成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之违法行为。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作出高工商检处字(2013)0863号责令当事人停止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之违法行为,并决定罚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13)8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高密市天华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13)8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高密市天华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13)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义审判员 商学智审判员 郝凤香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