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怀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92年2月4日出生于怀集县怀城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怀城镇兴贤居委会。2013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周某某(另案处理)的示意下,携带11小包K粉去到本县怀城镇恒益酒店501房,企图卖给陈某某,后被该处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并依法扣押温某某随身携带的K粉14.06克、现金人民币307.5元、移动电话一部。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温某某身上搜出的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人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同案人周某某(另案处理)的示意下,携带11小包毒品去怀集县怀城镇恒益酒店501房准备卖给陈某某,当被告人温某某到达酒店时,被该处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并依法扣押温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11包(其中1大包和10小包)、毒资现金人民币307.5元、sinom移动电话一台。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温某某身上搜出的11包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4.0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某、苏某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11包、毒资现金人民币307.5元及作案工具sonim移动电话一台)、涉案物品入库清单、涉案物品说明、机动车查询信息、侦查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温某某的经过,被告人温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温某某在明知他人贩毒的情况下而予以帮助将毒品交给买方,是实施协助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构成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②、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温某某身上搜获氯胺酮数量为14.06克,应认定为其他少量毒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温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三百零七元五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sonim牌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蓝紫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