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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1与王×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272号原告王×1,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王×3,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3、王×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之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王×3、被告王×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诉称,我与两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母亲徐昭霖于1995年9月19日去世,父亲王长恩(本案被继承人)于2013年11月19日因病去世。王长恩生前于2000年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212号房屋,由于我长期与父亲王长恩共同居住,对王长恩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北京市海淀区212号房屋由我继承50%的份额;二、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王×3辩称,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应当属于兄弟姐妹三人的共同财产,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如果谁要房屋给另外两个人相应的补偿。王×2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经审理查明,王长恩(曾用名王长英)与徐昭霖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王×3、次子王×1、三女王×2。徐昭霖于1995年9月19日去世;王长恩于2013年11月19日去世。2000年2月10日,王长恩取得北京市海淀区21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审理中,王×1、王×3、王×2均认可212号房屋属于王长恩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王×1提交王长恩的护理费、医疗费及丧葬费收据等,用以证明其对王长恩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王×3、王×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王长恩是离休干部,医疗费是全部报销的。2014年2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街道北京科技大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证明王×1自2001年至今居住在212号房屋。王×3、王×2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王×1本人是楼长,与居委会的人很熟,所以开出该证明很容易。2013年12月23日,北京科技大学人事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长恩同志,男,身份证号码:×××,原为我校离休干部,离休后享受副处级待遇。该同志自1985年4月离休,其2013年11月收入约为人民币5985元,工资代发银行为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升路支行。王长恩同志2013年11月去世,其丧葬费应为5000元,抚恤金应为34042元。”王×1认可上述丧葬费及抚恤金均已由其领取。王长恩的个人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王长恩的存款余额为8.35元。王×3、王×2表示对于王长恩的存款及已由王×1领取的王长恩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均不主张权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昭霖去世五年后,王长恩购买了212号房屋。现王×1、王×3、王×2均认可212号房屋属于王长恩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长恩去世后,其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由各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因王长恩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本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不能证明王×1对王长恩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王×1起诉要求继承212号房屋50%的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继承份额,本院将依法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在王长恩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一二号房屋由王×1、王×2和王×3共同继承,各分别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王×1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王×2、王×3各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黄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