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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应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零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5mg/100ml)无证驾驶鄂N×××××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载刘某乙沿潜江市章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汉大市场门前路段时,遇汪某驾驶鄂N×××××长安牌小型客车由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转弯横过���动车道。因汪某避让不及,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撞到鄂N×××××小型客车左后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零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鄂N×××××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载刘某乙沿潜江市章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汉大市场门前路段时,遇汪某驾驶鄂N×××××长安牌小型客车由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转弯横过机动车道。因汪某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刘某甲驾驶摩托车撞到汪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左后侧,造成两车受损,刘某甲、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甲、汪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施救电话,接到报警的公安交警赶到潜江市中心医院抽取了刘某甲的血液样本。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5mg/100ml。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医院治疗后向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上述事实。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重认字(2013)第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3)血检字第109号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绪华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