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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胡小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明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明,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明,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明及其辩护人吕国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被告人胡小明为在佳木斯市郊区望江农村信用社取得贷款,以其及胡某1、王某1、于某、张某通过联保的形式在望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2012年1月4日还款人民币1.7万元,2013年5月28日还款人民币5万元。2.2010年3月,被告人胡小明又以胡某2、贾某、尚某1、尚某2、李某、王某2、马某通过联保的形式在望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7万元。2013年5月28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综上,被告人胡小明二次骗取贷款,造成信用社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3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胡小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等人证言、书证借款合同、借款明细表、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胡小明犯骗取贷款罪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不持有异议,称贷款没还上是因为投资做生意赔了。被告人胡小明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胡小明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小,真心悔罪,愿意承担责任,无前科劣迹,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胡小明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被告人胡小明为在佳木斯市郊区望江农村信用社取得贷款,以自己及胡某1、王某1、于某、张某通过联保的形式在望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2012年1月4日还款人民币1.7万元,2013年5月28日还款人民币5万元。2.2010年3月,被告人胡小明又以胡某2、贾某、尚某1、尚某2、李某、王某2、马某通过联保的形式在望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7万元。2013年5月28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胡小明二次骗取贷款后,均将款项用于个人投资,因其亏本,多数资金未还,造成信用社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3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胡小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等人证言、书证借款合同、借款明细表、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明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并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小明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 旭审 判 员  汝兴德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