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中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包永康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永康,包金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红中执异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包永康,男,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临安镇东村村委会东村***号。被执行人包金彩,男,1952年2月9日生,汉族,住建水县临安镇东村村委会东村***号。申请复议人包永康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2)建法执异字第3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不动产的产权所有人以登记为准,包金彩于2010年8月23日支付首付款,购买建水县临安镇奥城二期7幢1-1301号房屋(以下简称奥城7幢1-1301号房屋),并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后清偿贷款,当时异议人包永康年满30岁,是成年人。包永康提交的《购房情况说明》系以包金彩名义提交,不能证明房屋属其购买;提交其父包金彩、母郭琼华的银行贷款凭证及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父母有过贷款记录,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其出资购买;临安镇东村村委会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家庭情况,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属其所有。包永康称该房屋属其购买、每月所还贷款都由其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包永康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包永康称:一、奥城7幢1-1301号房屋属包永康购买,建水县人民法院认定属于包金彩购买所有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据此驳回包永康的执行异议属于错误。购房时包永康无固定单位,没有成家,无奈之下才以父亲包金彩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贷款,贷款一直是包永康偿还。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房屋只是办理了购房合同备案,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范围。三、将奥城7幢1-1301号房屋认定为包金彩所有并进行查封,严重损害了包永康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包永康的母亲郭琼华现健在,与包金彩系夫妻,贷款合同是双方共同签订;其次,包永康现年33岁,从10多岁就干活,一直跟父母生活,劳动收入交由父母保管,以父亲名义买房,父亲不是唯一产权人。本院审查查明:建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建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包金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宣判后,包金彩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红中刑终字第15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20日,建水县人民法院向包金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交纳尚未交纳的罚金242000元,并交纳执行费3630元。同年7月18日,建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建法执字第3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包金彩购买的奥城7幢1-1301号房屋。2012年7月19日,包永康向建水县法院提交申请一份,称奥城7幢1-1301号房屋是其以包金彩名义购买,属其所有。建水县法院向其释明,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1月13日,包永康向建水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奥城7幢1-1301号房屋的查封。奥城7幢1-1301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和该房的首付交款、按揭贷款都是由包金彩办理,该房已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购买该房屋中,包金彩曾向其姐、妹打借条借过部分款项。本院审查认为:奥城7幢1-1301号房屋系包金彩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交纳首付款,又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并经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购房登记备案,包金彩属于该房屋的购买所有权人。在购买该房屋中,包金彩曾书写借条向其大姐包如莉借款110000元,向其妹包如琼借款60000元,进一步证明奥城7幢1-1301号房屋属包金彩购买。包永康称该房屋属其购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依照该规定,奥城7幢1-1301号房屋的登记备案权人为包金彩,建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永康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锦伟审判员 张智忠审判员 佘华锋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彭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