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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孙井文与孙平、孙智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文,孙平,孙智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孙井文,南通乐运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孙平,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建勋。被告孙智慧,个体运输。委托代理人章国樑,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玺。原告孙井文与被告孙平、孙智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文、被告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勋、被告孙智慧委托代理人章国樑、周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井文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孙井文应被告孙智慧的邀请去他家搬运家具。待原告将一张写字台搬上三轮车,准备搬运其他东西时,被告孙平将燃烧的燃烧瓶从楼上扔下,原告的三轮车及车上从被告孙智慧家搬运的家具都着火,原告自身也被火烧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2013年8月6日,崇川法院做出(2013)崇刑初字第009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孙平故意伤害的事实,但是对于赔偿问题,该案中并未涉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82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一、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孙平之所以扔汽油瓶是因为被告人身权、财产权遭到不法分子侵害,被告扔汽油瓶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该事实有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扔汽油瓶行为具有合法性;二、原告诉状中称在准备搬运东西时被被告所扔汽油瓶烧伤,原告未讲清楚是搬的被告孙平的东西,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原告方所受的伤情在刑事判决书有明确记载,原告被汽油瓶烧伤,并不是被告故意侵权,而是原告先侵犯被告的财产权,被告在防卫时采取的手段,该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与本案被告孙智慧共同侵犯被告孙平的合法权益。至于原告与被告孙智慧之间如何主张自己的损失,与被告孙平没有关系。原告是基于被告孙智慧的邀请,在没有辨明事情的真伪或合法性前提下,盲目搬运被告的财物,显然具有重大过错,因此而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四、由于被告孙智慧也是侵犯被告孙平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人,被告孙平和被告孙智慧没有共同的竞合行为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原告所受的伤情应当由雇请人孙智慧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孙智慧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其因被告孙智慧邀请到被告家搬家具,事实上,被告孙智慧于前一天与另一名车夫徐某谈妥要求搬运写字台、方桌各一张,共计50元运费,从红星村5组运至启秀南苑,事发当天下午,徐某并未出现,取而代之的是本案原告,其自称徐某没有时间来搬运。二、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是一个侵权案件,侵权人为被告孙平,被告孙智慧既没有侵权故意,也没有侵害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智慧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南通市红星村5组37号院内房屋系被告孙平、孙智慧及案外人陈美英家庭共有财产。2004年6月21日,各方曾订立析产协议并公证,协议约定:本市红星村5组37号院内楼房二层共十一间,分为楼上、楼下各四间,紧靠楼梯踏步三小间,其中楼上东头一间、楼下西头一间和紧靠楼梯踏步三小间归孙希才、陈美英夫妇所有;楼上东头第二间和楼下东边第一、二间归孙平所有;楼上西边第一、二间和楼下西边第二间归孙智慧所有。各方还约定,协议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后生效。此后,上述权证未变更,仍登记在孙希才名下。2012年6月12日,孙智慧、陈美英在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旧房验收交接单上签字同意拆迁,但被告孙平未签字。2012年12月18日下午14时11分左右,被告孙智慧(系被告孙平之弟)与案外人陈美英(系孙平、孙智慧之母)邀旭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进入本市红星村5组37号院内,公安机关民警及协警到场。14时16分左右,拆迁公司约二十人陆续到红星村5组37号院内,开始对该院内二层楼房底层东首第一间房屋的门窗进行拆除,公安机关民警及协警离开现场。14时22分左右,被告孙平及其妻钱树云回到家中,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斗,被告孙平家人被打。14时38分左右,被告孙平从二楼向院内聚集的人群先后扔下燃烧的汽油瓶四只,致张建茹(系被告孙智慧之妻)、达震宇、原告孙井文(系被告孙智慧请来搬运家具的工人)三人被烧伤,孙井文的人力三轮车被烧坏。案发后经鉴定:孙井文损伤程度为轻伤。崇川法院于2013年8月6日做出判决,判决孙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另查明,原告孙井文为人力三轮车驾驶员。原告孙井文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共花去医药费25238.11元,但其中的票据中显示有伙食费356元,应当予以扣除,即原告在附院共花去医疗费24882.1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孙平认可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孙井文共计住院13天,原告主张按照每人每天90元计算偏高,本院认为以60元/日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80元(13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案涉纠纷先后共住院1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8元/天×13天),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个月,其花费为730元,被告孙平认为应为10元/天,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一个月没有异议,本院照准。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5、误工费。根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原告受伤需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休息11个月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收入减少的证明,考虑到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为三轮车驾驶员,在该案中也系受被告孙智慧雇请装卸家具,参照上年度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年收入46694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3359.68元(3891.17元×3个月+3891.17元×13天÷3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该费用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7、物损费。原告主张480元,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已经明确车辆损失为186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腿部被烧伤,其衣物必然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100元,即物损费共计286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根据本院(2013)崇刑初字第009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孙平在扔燃烧瓶之前曾与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发生打斗,并且被告孙平家人被拆迁公司人员殴打,而原告孙井文在进入事发现场时打斗已经平息,原告也并未参与殴打被告孙平及其家人,因此被告孙平即便存在防卫行为,其防卫针对的对象并非原告孙井文。被告孙平的行为在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告孙平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事发时系受被告孙智慧的雇请搬运东西,被告孙平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搬运的写字台归被告孙平所有,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无过错,不存在非法侵害被告孙平财产的行为,因此对被告孙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智慧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孙智慧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对原告受伤的行为有过错,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系受到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孙平的侵权导致,对此被告孙智慧并无过错,并且被告孙智慧与被告孙平也无共同侵权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智慧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井文因案涉纠纷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4882.11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3359.68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86元,合计40041.79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孙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井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计人民币40041.79元。二、驳回原告孙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孙井文负担369元,被告孙平负担35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