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叶恩凤、江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叶恩凤,江嘉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注册号:(分)440600000018351。负责人吴道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学兵。委托代理人李可勇。被告叶恩凤,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江嘉文,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叶恩凤、江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汪占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关系,转为本院助理审判员XX审理,并于2014年3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恩凤、江嘉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变更后):被告叶恩凤于2012年4月27日在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达支行)处填写《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贷款购车,卡号为62×××94。被告申请涉案信用卡被批准后与农行华达支行签署编号为HD201200151的《金穗借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请购车分期资金金额为190000元,分期手续费为20900元,一个月为一期,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支付;被告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构成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收取费用,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等费用由违约方被告方承担。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原告将信用额度授予后,被告叶恩凤于2012年7月5日使用涉案信用卡在佛山市中衡诚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消费190000元。自透支购车始至2013年12月27日止,被告叶恩凤连续未足额还款达五期,尚欠本金128833.6元,利息5989.44元,滞纳金6655.46元未偿还。后农行佛山华达支行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将其与叶恩凤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江嘉文与被告叶恩凤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叶恩凤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28833.6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5989.44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6655.46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江嘉文对被告叶恩凤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叶恩凤使用信用卡后本应按月足额还款本金,却未全部履行,已连续超过三个月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依约依法计算滞纳金;对未到期部分,原告按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5000元。涉案分期付款合同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嘉文应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恩凤、江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28833.6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5989.44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6655.46元、律师费5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取收1615元,财产保全费1252元,共2867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