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天津方正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祥禹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光,黄淼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方正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祥禹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光,黄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770号原告:天津方正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30512-6。法定代表人:黄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理,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范志鑫,广东竞得(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祥禹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33610-1。法定代表人:桑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福寿,该公司行政主管。被告:杨光,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淼,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方正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天津祥禹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禹阳公司)、杨光、黄淼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理与被告祥禹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福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黄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公司诉称:被告祥禹阳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祥禹阳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杨光、黄淼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228000元(利息计算截至2013年9月22日)并要求三被告继续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祥禹阳公司辩称:对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陆续还款656000元,被告的欠款数额应为4350000元,利息计算也应以4350000元为基数计算。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光、黄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祥禹阳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需将借款划至原告指定账户即原告公司账户。同日,被告杨光、黄淼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对被告祥禹阳公司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祥禹阳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祥禹阳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杨光、黄淼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款未果,故成诉。庭审中,被告祥禹阳公司称已向原告还款656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网上银行回单,但上述回单记载的付款方为杨光,收款方为王×。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祥禹阳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据、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禹阳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光、黄淼分别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祥禹阳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祥禹阳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光、黄淼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被告祥禹阳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杨光、黄淼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祥禹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祥禹阳公司支付利228000元(利息计算截至2013年9月22日)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企业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祥禹阳公司提出已偿还原告借款656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双方所签《企业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需划至原告公司账户,被告祥禹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将656000元已偿还原告的事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杨光、黄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祥禹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方正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给付原告利息228000元(利息计算截至2013年9月22日)并按月息1.2%继续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杨光、黄淼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祥禹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2600元,全部由被告祥禹阳公司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祥禹阳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被告祥禹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被告杨光、黄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军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人民陪审员 郭长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俊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