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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邱某、陆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陆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0月8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1月7日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溆浦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陆某犯诈骗罪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溆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农历正月,被告人邱某告知被告人陆某,要其帮忙联系参加农合的溆浦县农民,提供农户的身份证号码、名称、年龄等相关资料,从农合骗得钱后给予被告人陆某每户300元的介绍费,农户户主可得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被告人陆某先后联系了溆浦县两江乡十九溪村的周某、两江乡粟坪村的周某甲、两江乡羊角村的周某乙、周某丙、两江乡三口村6组的戴某,将他们或其亲人及被告人陆某的儿子陆某乙的身份资料给了被告人邱某,被告人邱某收到农户的相关资料后,联系深圳一姓林的男子制作假住院病历、发票,然后邮寄给被告人邱某。尔后,被告人陆某和提供身份信息的农户持假住院病历、发票到溆浦县农合办报取相关费用,共计骗得医疗补偿款人民币38267.5元。被告人邱某分得赃款2万余元,被告人陆某分得赃款2300元。案发后至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邱某、陆某退回了全部赃款。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陆某经两江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两江乡人民政府接受公安人员的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陆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陆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邱某、陆某退回了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陆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邱某上诉提出其家庭困难、身体欠佳,请求改判缓刑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溆浦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该办的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6份,周某乙、刘某等人的假住院病历、发票及相关身份证明,证明陆某以周某乙名义报得补偿款5144.5元,陆某以其儿子陆某乙名义报得补偿款5134.2元,戴某以其妻子刘某甲名义报得补偿款3145.5元,周某以其妻子陆某丙名义报得补偿款11125.8元,陆某以周某丙名义报得补偿款3080.1元,周某甲以其老婆刘某名义报得补偿款10637.4元;2、证人周某、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他们将自己或妻子的身份资料提供给陆某,一个新化人搞来了假的住院病历和发票,然后他们和陆某一起到县农合办报了账,事后给了他们1000元;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4日他没有报销过5000多元的医疗补偿费,在这期间也没有生过病,住过院;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她没有到如皋市中医院住过院;5、证明4份,证明溆浦县两江乡的刘某没有到深圳市福田人民医院住过院;溆浦县两江乡的刘某乙、周某乙未到如皋市中医院住过院;周某丙、刘某乙未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过院;陆某乙没有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过院;6、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证明陆某和邱某等人退回了全部赃款;7、邱某、陆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邱某、陆某到案的事实经过;8、户籍证明,证明邱某、陆某的基本身份信息。9、原审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农历正月新化孟公镇小门村的“邱三宝”叫他帮忙联系参加农合的人,并提供身份证号码、名字、年龄等相关资料,“邱三宝”负责搞病历,到农合办去报医疗费,从农合骗得钱后给他每户300元的介绍费,农户户主可得500元,其余的钱给“邱三宝”。他先后联系了两江乡十九溪村的周某、两江乡栗坪村周某甲、两江乡羊角村的周某乙、周某丙、两江乡三口村6组的戴某爱人刘某甲,还提供了自己的儿子陆某乙的身份资料,到溆浦县农合办报了医疗补偿款。6次共得1800元信息费,加上一次户主费,共计2300元。10、上诉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正月至2011年上半年,他找到陆某帮忙联系参加农合的人,将他们的身份证号码、名字、年龄等相关资料发到他手机上,他再联系深圳一个姓林的男子搞病历和发票等资料。陆某总共帮忙联系了6次,每次的具体数额记不起了,其中最多一次报得1万多元。每次农户将从农合办报得的医疗费全部给他,然后每次给陆某300元,户主500元,也有给过1000元的,再按发票的10%寄给那个林姓男子,他一共得了二万多元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作假住院病历、发票采取的方法,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犯罪事实、情节从重处罚。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陆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邱某、陆某退回了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陆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邱某提出家庭困难、身体欠佳,故要求适用缓刑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劲枝审 判 员  周少文代理审判员  杨斌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蒋艳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