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与连聪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为原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并为被告)连聪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为原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李仁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宏图,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为被告)连聪如,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电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聪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瑞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宏图律师和被上诉人连聪如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连聪如自2005年11月21日起在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包装负极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不参与考勤,工资于次月15日支付,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2012年10月31日,因被告未落实卫生防护距离和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等原因,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作出泉港政综(2012)253号《关于责令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通知》,责令其自接到该通知即日起全面停止生产,待整改落实完毕后,报经泉州市环保局批准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自2013年2月1日起,被告全面停止生产,原告亦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至今未恢复生产,也未向原告发放停产期间的工资。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泉港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18日,泉港仲裁委作出泉港劳仲案(2013)5号先予执行裁决,裁决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97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25日,泉港仲裁委对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泉港劳仲案(2013)5号裁决。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5月7日、5月10日诉诸法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85.5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3558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9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人民币2363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345元;6.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911元;7.被告支付原告公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168元;8.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9.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血铅超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和判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确定连聪如为原告,华瑞电源公司为被告,双方并互为原、被告,予以并案审理。在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另查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极板及蓄电池制造。2012年度原告各月的应得工资为:1月1432元(含加班工资200元)、2月2131元(含加班工资200元)、3月2632元(含加班工资200元)、4月3381元(含加班工资200元)、5月4057元(含加班工资200元)、6月200元(含加班工资200元)、7月0元、8月0元、9月0元、10月0元、11月0元、12月0元,年终奖345元。以上合计14178元(含加班工资1200元),即原告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181.50元(14178元÷12个月)。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应支付原告连聪如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因环保问题被责令停产,又其员工中多人因工作致血铅超标住院治疗等事实,可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同时,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计算该项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确定。因原告主张以2012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被告对此无异议,可予以照准。综上,对被告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确定为7089元(1181.50元×7.5)。二、关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连聪如自2013年2月1日起至3月11日止的工资人民币355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90元、赔偿金人民币2363元的问题。自2013年2月1日起,被告开始全面停止生产,至今未恢复生产,原告亦未到被告处上班,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105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为宜,故被告应付原告该期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的工资为1400元。因原告在工资支付期限届满前即提出仲裁申请,且双方对停产期间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工资问题存在争议,故依法不应认定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赔偿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连聪如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345元的问题。依原告的工作年限,其可休年休假5天,因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按未休年休假天数支付年休假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剔除加班工资,即计算该款项的月平均工资应确定为1081.50元【(14178元-1200元)÷12】。因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已停止生产,且原告未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故该期间不折算年休假天数。按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折算,被告应加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97.24元(1081.50元/月÷21.75天/月×5天×200%,其中,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已发,不含在内)。四、关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连聪如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91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168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应当就其在该期间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而被告又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虽然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其目前仅处于停产整顿阶段,其完全有条件履行此项法定义务,而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争议,属于国家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及被告主张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均不予审查处理。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血铅超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因血铅超标住院治疗,即其患有职业病,但其在未依法先行经过职业病诊断、鉴定及工伤认定等相关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故依法对此项亦不予审查处理。综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连聪如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89元(被告已支付9252元,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停产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400元、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97.24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部分超过仲裁时效,以及辩解原告请求办理社保、缴纳社保费用超过仲裁时效,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聪如停产后工资1400元、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497.24元,合计人民币1897.2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宣判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瑞电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497.24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从未要求休年假,而且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也是断断续续,实际上在生产过程中已经休了年假,再且,上诉人在年终有发放名为“年终奖”的345元给被上诉人。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产后工资1400元错误。上诉人自2013年2月1日以后就全面停止生产,被上诉人并没有到上诉人公司上班,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计件工资,被上诉人没有上班,就不存在工资支付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按当地最低工资1050元计算的停产后工资1400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连聪如答辩称,1.上诉人未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按规定未休年休假应按日工资的三倍支付工资;2.工人2月1日后未上班是上诉人的通知要求,但应依法保障工人享有最低工资的权利。3.原审判决对停产后工资的认定正确,是上诉人不安排上班,而不是工人主动不上班。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停产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休年休假5天。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主张其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度年终奖345元,实际上是支付被上诉人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免于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497.24元(1081.5元/月÷21.75天/月×5天×200%),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停产后,致使被上诉人未能正常上班,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之前,上诉人应给予以被上诉人生活费,以保障被上诉人最低生活需求,原审判决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付上诉人应付而未付该期间工资14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停产后,被上诉人未正常上班为由,主张免于支付被上诉人该笔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康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