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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李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被告人李X,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李X受“李二”(具体姓名不详)雇佣,在林甸县三合乡建新村二屯北侧树林内一处化油点化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含水5.15%的原油9.64吨(价值为人民币44721.05元)、含水6.07%的原油3.67吨(价值为人民币16860.41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61581.46元。上述原油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依法发还给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以上所控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收据、原油价格计算说明、原油含水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XX、李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李X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李X受“李二”(具体姓名不详)雇佣,在林甸县三合乡建新村二屯北侧树林内一处化油点化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含水5.15%的原油9.64吨(价值人民币44721.05元)、含水6.07%的原油3.67吨(价值人民币16860.41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61581.46元。上述原油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依法发还给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经侦查,被告人张XX、李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李X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3、原油价格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10月油田市场价格为:5722元/吨(含税价格);4891元/吨(不含税价格)。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收据证实:被扣押原油返还第六采油厂保卫大队。5、原油价格计算说明材料证实:现场扣押含水5.15%的原油9.64吨,价值人民币44721.05元。含水6.07%的原油3.67吨,价值人民币16860.41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61581.46元。6、原油含水检验报告证实:原油含水量平均为6.07%。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化油点的现场情况及位置。8、被告人张XX、李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XX、李X无异议,均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李X帮助他人非法提炼油原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李X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赃物被依法追缴。2、当庭认罪。综上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贺宪奎人民陪审员  杜娇泽人民陪审员  柴秀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晓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