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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居小明、程桂生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居小明,程桂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蔚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亚梅、赵斌,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小明委托代理人张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桂生上诉人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居小明、原审被告程桂生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泰河民初字第08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程桂生与中润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由程桂生承包中润公司所承接的合肥新天中心商场地面及墙面贴面工程。居小明等8名工人跟随程桂生在该工程中做贴面工作。2012年12月27日,程桂生签一份计款72200元签单交给居小明等工人,让其到中润公司付款,居小明等人将该签单交给中润公司胡蔚阳,胡蔚阳以需等项目经理核算签字为由未予支付,胡蔚阳亦未将该签单退还工人。同年农历腊月28日居小明等工人与程桂生一起到公司要款未果。2013年2月15日,程桂生出具欠条给居小明,注明欠居小明合肥新天地中心人工工资计16420元。2013年7月10日居小明持上述欠条诉至法院,要求程桂生、中润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642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中润公司辩称,讼争的2012年12月27日计72200元签单款项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已付给程桂生,因为该签单是程桂生出具的,未让程桂生另具收条,但程桂生否认收到该款项。对于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中润公司代理人庭审中开始陈述是“2013年2月28日现金支付给程桂生”,后又说“不清楚”,“需要核实”,原审要求中润公司提供2013年度的银行现金日记帐、2013年1-4月份的往来记帐凭证及应付款往来帐,中润公司未予提供,其在第三次庭审中表示争议的72200元是2013年春节前胡蔚阳借朋友的钱在合肥支付给程桂生,具体时间记不清,公司帐面未有记载。另查,包括居小明在内,现有6名工人诉至法院,要求程桂生及中润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款合计66995元。原审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2012年12月27日程桂生出具的72200元签单款项,中润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原审认为:程桂生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给居小明等工人的签单,是居小明等工人到中润公司付款的凭证,中润公司在收到该签单后既未将款项支付给工人,又未将该签单退还,其辩称款项已支付给程桂生,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中润公司对于付款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又未按法院通知提供相应财务帐册,故对其所述该72200元已支付程桂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目前中润公司的举证及双方陈述,认定中润公司尚欠程桂生工程款计80433元。居小明跟随程桂生打工,程桂生欠居小明工资款16420元属实,此款程桂生应予偿付。中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程桂生,属违法分包,中润公司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程桂生所欠居小明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程桂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居小明劳动报酬计16420元,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所欠程桂生工程款80433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程桂生、中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程桂生、中润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居小明已垫付,程桂生、中润公司还款时一并加付给居小明)。上诉人中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润公司是否支付了程桂生出具的72200元签单款项。根据惯例,程桂生将签单交给中润公司,中润公司核实后将工程款交给程桂生,本案所涉72200元,胡蔚阳于2013年春节前向朋友借钱在合肥已支付给程桂生。根据惯例,签单就是中润公司向程桂生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中润公司取得了签单就证明款项已与程桂生结清。程桂生与居小明等人未及时结清工资,与中润公司无关。另尚欠余款8233元是质保金,未到实际支付时间。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居小明对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居小明答辩称:中润公司所称的惯例应该是程桂生向工人出具签单,工人持签单到公司索要工资。居小明等工人将签单交给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蔚阳后,其称需要得到项目经理批准才可支付,胡蔚阳只拿走了签单,并未给付工人工资。根据中润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程桂生或工人支付工程款时均签名或出具相应收条,而本案所涉签单上没有任何反映,说明居小明等人没有收到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程桂生述称,其与中润公司已说好由工人直接向公司胡蔚阳付工资,工人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给中润公司,说明该款项中润公司没有付给工人,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中润公司承接合肥新天中心商场的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程桂生,程桂生又召集居小明等人实际施工,程桂生所欠居小明的劳动报酬属实,应予支付,中润公司依法应在所欠程桂生工程款范围内对程桂生所欠居小明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27日程桂生出具给居小明等人的签单,系居小明等人至中润公司付取劳动报酬的凭证,中润公司收到居小明等人提交的签单后,并未向居小明等人支付该款项。中润公司所称该款项已支付给程桂生,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一审中对支付时间、方式等前后陈述不一,亦未按一审法院的举证要求提供公司的相应财务帐册,且按程桂生或工人向中润公司付款的惯例,程桂生或工人均需出具借条、预付款条或收条,而中润公司称向程桂生支付了72200元现金,未能提供程桂生的付款手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润公司未向程桂生支付72200元,中润公司尚欠程桂生工程款80433元,中润公司应在该欠款范围内对程桂生所欠居小明等人的劳动报酬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0元,由上诉人中润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代理审判员  顾 阳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梅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