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杜燕菊与董勤凡、张春燕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燕菊,董勤凡,张春燕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杜燕菊,女,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乐、张伟,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勤凡,男,白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张春燕,女,白族,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杜燕菊诉被告董勤凡、被告张春燕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乐、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勤凡、被告张春燕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董勤正、李美瑛、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0万元给案外人董勤正、李美瑛,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合同还约定,案外人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则以其拥有的位于昆明市官城四季花语4幢2单元302号房屋为案外人董勤正、李美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在《借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以昆明市官城四季花语4幢2单元302号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按照《借款合同》,以位于昆明市官城四季花语4幢2单元302号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履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2、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抵押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其抵押物的具体明细,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付款凭证三份、存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条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二被告作为抵押人并未按约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4、(2011)云昆国信证字第29552号公证书一份、昆房他证(官��)字第2011123**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拥有的昆明市官城四季花语4幢2单元302号房屋已设定了抵押权人,但不影响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另外,公证书也证明了两被告系夫妻。5、罗学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罗学松系夫妻,进一步证明原告出借给案外人董勤正、李美瑛200万款中的534000元系从原告丈夫账户中直接转给董勤正的,罗学松在情况说明中对此予以了确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董勤凡与被告张春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两被告、案外人董勤正、李美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汇款方式出借200万元款项给案外人董勤正、李美瑛,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以位于昆明市官城四季花语4幢2单元302号房屋向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设定抵押,作为案外人董勤正、李美瑛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同时,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负责办理抵押登记事宜,抵押权人为原告。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同时,若二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同日,案外人董勤正、李美瑛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0万元。另,庭审中,原告陈述200万中有14万通过现金方式直接给了案外人董勤正、李美瑛,1326000元原告直接存在了董勤正账户上,账号为****************,另534000元是由原告配偶罗学松账户直接转入被告董勤正的账户。另查明,被告董勤凡与被告张春燕系夫妻,昆明市官城四季花语4幢2单元3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春燕,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案外人杜旌,债权数额为5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二被告应��借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办理抵押物即位于昆明市官城四季花语4幢2单元30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本案中,二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了办理上述抵押物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故二被告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和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书面订立了抵押合同,抵押物清晰明确,并无其它权属争议也不存在抵押物不得设定抵押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昆明市官城四季花语4幢2单元302号房屋已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人(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杜旌,但法律不禁止同一抵押物上可设定数个抵押法律关系,据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位于昆明市官城四季花语4幢2单元30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借款合同中对该项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本案中也已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已约定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即20000元。本案中,二被告未按期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0000元。综上,被告董勤凡、被告张春燕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勤凡、被告张春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燕菊设定抵押,履行办理昆明市官城四季花语4幢2单元302号房屋(房产证号:2004109**)的抵押登记手续;二、由被告董勤凡、被告张春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燕菊律师费5000元;三、由被告董勤凡、被告张春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燕菊违约金20000元;如果被告董勤凡、被告张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被告董勤凡、被告张春燕承担,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思源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董欣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