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河口东旭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治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段某甲驾驶鲁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东营市河口东旭工贸有限公司)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8KM+500M处时,因未降低车速、未安全驾驶、措施不当,与倒在公路上的牛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段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1月8日,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东营市河口东旭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牛某乙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过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段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段某乙、康某、苑迎春、徐某乙、罗某、赵某、刘某、张某、牛某甲、田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3)第0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刑)鉴(痕)字(2013)001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D字第1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法)鉴(尸)字(2013)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山东省惠民县公证处(2013)惠证民字第73号公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段某甲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钟 涛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刘晓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孔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