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菜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永兵诉杜宝军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兵,杜宝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菜民初字第12号原告张永兵,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宝军,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连刚,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永兵与被告杜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兵、被告杜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兵诉称,2010年9月,被告在北京昌平区京都府驾校承包场地修建工程,让原告在该工地为其打工,工程结束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让原告先回家,随后结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639元。被告杜宝军答辩称,2010年9月,被告通过案外人苏建彬一起承接工程,因人手不够,故经人介绍召集原告张永兵等五人一起干活。期间发包人张金安给了原、被告等人三万多元,除去生活费,按工种和干活天数都分给了原告及干活的工人。工程结束后,发包人张金安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向我们支付工资,无奈之下以案外人苏建彬为原告,被告为证人起诉发包人张金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该院(2010)昌民初字第13381号判决书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扣款4万余元,剩下的钱申请执行后,被告至今未得到该款项。综上,因工程质量问题扣的4万余元钱,也应该有原告的一部分责任,故原告起诉向被告要工资款实属不该。另外,原告2010年9月9日得到被告及苏建彬出具的所谓欠条,2014年1月2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请求保护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宝军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张永兵出具欠条,上书“欠条今欠到张永兵2010年9月份在北京昌平京都驾校工程款3639元(叁仟陆佰叁拾玖元整)特此欠条欠款人杜宝军、苏建彬2010年9月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被告于庭审时答辩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工资款被扣除4万余元,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欠条一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方作为债务人即依法负有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自愿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对自己的清偿义务进行确认,并得到原告的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庭审时答辩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并以工资款被扣除4万余元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款,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债务,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的行为而发生中断。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兵支付工资款3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毛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