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凌晨,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村东方佳丽音乐会所门口停车场处,因被害人许某某的摩托车刮擦到被告人翁某甲的小轿车,双方因赔偿问题引发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许某某被同案犯翁某乙(已判刑)用匕首划伤,并被被告人翁某甲持伸缩棍殴打。被害人郑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也被刀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翁某甲、同案犯翁某乙与被害人许某某、郑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许某某、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翁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翁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翁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对被告人翁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伙同同案犯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与两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翁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亮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