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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负责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程,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卫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程、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为豫Q×××××/QCQ380挂号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等,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起到2012年9月7日止。原告迅达公司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即依约对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4月23日,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官亭乡陈官庄村路段时发生事故,致使一无名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与死者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迅达公司为此支付了各项赔偿款共计13.5万元。原告迅达公司依约提供理赔手续到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进行核赔时,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拒不赔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5万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实豫Q×××××/QC380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公司愿就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的受害人为无名氏,其身份无法核实,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无名氏的身份后对答辩人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原告仅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02时10分,驾驶员李建成驾驶豫Q×××××、豫QCQ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官亭乡陈官庄村路段时与一男性无名氏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604号认定:一、李建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无名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后通过。”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原告支付无名氏的医疗费等抢救费用共计131855.42元,因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应首先在二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无名氏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94753.92元原告应承担60%即56852.35元,以上原告共应赔偿无名氏93953.85元,其余的40%即37901.57应由无名氏自负,为抢救无名氏,现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无名氏是否存在近亲属暂不明确,为抢救无名氏,原告垫付了一定的费用,从道德上是救死扶伤的精神的体现,应予提倡;从民法原理上系无因管理的行为,应予保护;原告迅达公司作为抢救无名氏合理费用的垫付者有权向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请求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迅达公司共计131855.42元。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关于原告垫付的其他损失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金共计13185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