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缪勤光与贺勇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勤光,贺勇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85号原告缪勤光。被告贺勇芬。原告缪勤光为与被告贺勇芬、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缪勤光以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是肇事轿车承保公司为由撤回对其起诉。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缪勤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勇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勤光诉称:2013年8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贺勇芬驾驶湘E×××××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瑞安市马屿镇南中路94号旁路口与原告缪勤光驾驶的浙C×××××号别克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别克轿车受损。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勇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轿车进行了维修后支出6488元维修费。此后,被告以其驾驶的起亚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维修费用过高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致诉讼。据向交警部门了解,被告已向交警部门交了4000元押金。由于被告未递交肇事轿车保险单,致使原告无法确定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哪一家公司为肇事轿车的承保单位,复印于交警部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保单抄件》上虽注有“公司名称/湖南邵阳营业部-2”字样,但详情不得而知。原告曾错将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据该分公司反映,被告已向他自己轿车的承保公司领取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保险金,由于其无法提供我的别克轿车维修费发票,故按2000元赔偿限额的93%比例领取了1860元。综上所述,被告贺勇芬驾驶比亚迪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其本人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名认可,因而其应对原告的合理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被告不仅未予赔偿,反而将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给原告维修款项据为己有,显然有悖法理。故此请求判令被告贺勇芬赔偿原告缪勤光别克轿车维修费用648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缪勤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缪勤光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别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缪勤光为受损别克轿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1类车型资格;贺勇芬驾驶资格的“信息查询”、湘E×××××号比亚迪轿车的“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贺勇芬系肇事轿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1类车型资格;湘E×××××号比亚迪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肇事轿车已经向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具体承保公司不详;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华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2013年8月30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瑞安市华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的浙C×××××号别克轿车进行维修后,原告支出维修费用6488元。被告贺勇芬辩称:一、该案于2013年8月21日17时10分许发生碰撞事实存在,但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我驾驶的湘E×××××号轿车在瑞安市马屿镇南中南路94号旁没有红绿灯的十字路口从文成往瑞安方向直行,而原告驾驶的轿车从曹村往马屿方向直行,因原告车速过快以致其车头保险杆直接碰撞被告轿车右副驾驶座大门、后保险杆和右侧车身,由此可见,应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维修费648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擅自支出的维修费用向我索赔依据不充分。因原告自己车速过快碰到我车的副驾驶座门上,他的轿车仅保险杆受损,其他都是好的。事故发生后,瑞安市马屿交警到现场看过原告的轿车,该轿车本身就不是很好,前灯早就受损过,民警还提醒我,他的灯不需要你赔,就保险杆需要修理,当时原告也承认前大灯是以前损坏的。而且他该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轿车的副驾驶座门等多处被撞坏,我已支出维修费用186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赔偿。三、如果法庭认定我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请的维修费金额也过高,一无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二未在修复前获我的书面确认,三未委托双方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评估,原告直接到华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也没告知我,实际车损无法确定。此外,事故发生后,我应瑞安市马屿交警部门要求预缴了4000元押金才把轿车开走。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贺勇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本人于2013年8月22日向储蓄银行预缴了交通事故押金4000元。原告缪勤光提供的缪勤光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别克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贺勇芬驾驶资格的“信息查询”、湘E×××××号比亚迪轿车的“信息查询”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瑞安市华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贺勇芬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复印件,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湘E×××××号比亚迪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保单抄件》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该证据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和排他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贺勇芬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号比亚迪轿车,在瑞安市马屿镇南中路94号旁路口与原告缪勤光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别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后者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勇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勤光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字认可。事后,原告将浙C×××××号别克轿车送到瑞安市华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完毕后,原告支出维修费用6488元,其中包括税款942.7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被告贺勇芬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不出实质性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被告贺勇芬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因而其应对原告缪勤光承担赔偿之责。原告缪勤光轿车维修费用按瑞安市华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事故认定书、结算清单核定为6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勇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缪勤光别克轿车维修费用6488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缪勤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贺勇芬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朱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