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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平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平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李某。被告:孙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现已生育一女,名孙某某。从女儿出生后一直与被告无法正常生活,不是打就是骂,至今十几年的生活,原告是怎么做人过来的,自己都不知道,为了女儿,原告一直忍气过日子,根本没有感情可谈,只有离婚才能正常做人。故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孙某某归原告。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说我打她、骂她这个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打她和骂她,我们夫妻关系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是对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1993年左右相识后恋爱,后同居生活,于1997年11月生育一女,名孙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1998年3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因相互猜疑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之间出现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结婚已多年,且生育了一女,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阶段两人由于相互猜疑及一些生活琐事等原因引起不睦,但目前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只要双方改正自己的缺点,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