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李泽、胡俊平、胡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李泽,胡俊平,胡俊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俊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俊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与被上诉人李泽、胡俊平、胡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财保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7时40分,胡俊平驾驶贵BH4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矿务局医院门口往汪水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风路天天好大药房门前处时,因胡俊平逆向驾驶,导致该车撞到过路行人李泽,造成李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9月12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2)第123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俊平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泽于2012年8月30日被送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经诊断:(1)、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2)、右腓总神经损伤。2012年8月30日至11月15日,李泽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54923.17元,其中李泽自行支付了22923.17元,胡俊平垫付了22000元,第三人垫付了10000元。2012年12月25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6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泽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侧踝关节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李泽因交通事故致右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足第一趾功能丧失属X级伤残;3、骨折内定取除相关费用约8500元,李泽因此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产生交通费用521.4元。另查明,贵BH4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胡俊龙所有,该车投保于第三人中财保,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此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一审经审理认为,胡俊平作为贵BH4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行驶,由于胡俊平逆向行驶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而胡俊龙系该车车主应对胡俊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贵BH42**号车在第三人中财保某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该两险种中承担赔偿责任。李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18700.51元×20年×(20%+2%)为82282.24元,予以支持;李泽自行支付的22923.17元医疗费系实际产生,予以支持;交通费521.4元系实际产生,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李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故酌情计算,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时间67天为3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67天为2010元;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产生,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500元系鉴定机构评估,故予以支持;李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实际情况,根据第三人认可李泽每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计算至李泽定残之日,李泽的误工费为6000元;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酌情支持2010元;此次交通事故并未给李泽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李泽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李泽主张的1000元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李泽的损失128896.81元。胡俊龙为贵BH42**号车辆在第三人中财保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泽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李泽的损失由第三人中财保全部赔偿,即第三人赔偿李泽12889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泽各项损失128896.81元;二、驳回原告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度减半收取1413元,由被告胡俊平、胡俊龙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泽残疾赔偿金82282.24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李泽系农村户口,虽然其请求按城镇的标准计算赔偿,但在庭审过程中,李泽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而是提供了其在贵州省毕节市工业学校的就读证明和毕业证书,该证明的内容是李泽于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其在校读书毕业,2012年7月1日后到此事故发生,李泽在城镇居住证明没有提供(如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一审中李泽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起诉时,李泽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5980.04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2282.04元,超出了李泽的诉请范围,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第三、按照李泽提供的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鉴定的结果是李泽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方式应当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纯收入来计算,计算方式为:4145.35元/年×(20%+2%0=9119.77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时的计算方式是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的标准来计算赔偿,这样的计算方式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中财保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李泽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毕节工业学校毕业期间是学校推荐到中岭煤矿救护队做新学员,2012年6月25日到水矿集团救护队接受培训,发生车祸是2012年8月30日,是在培训期间,当时救护队的领导及队员还到医院看望,并派人护理了一天。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总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泽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胡俊平、胡俊龙二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各种费用的计算标准、伤残等级应如何计算等。从本案一审卷宗材料看,李泽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系毕节工业学校刚毕业的学生,其在中岒煤矿实习期间到水矿救护队培训时发生该事故,一审中,毕节工业学校及中岒煤矿均出具有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中财保以李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李泽自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65980.04元,而一审法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82282.24元,超出了李泽的诉请问题。因李泽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经鉴定系两个X级伤残,而一审中李泽起诉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16495.01元×20年×20%=65980.04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82282.24元,超出了李泽的该项诉请,应当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提出的伤残等级两个十级,一审按九级计算问题。根据以往审判实践,李泽要求以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提升一级,按九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因此,李泽就本次事故应得到支持的各种费用如下:1、李泽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2923.17元;2、交通费为521.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5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5、鉴定费为1300元;6、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7、误工费为6000元;8、营养费为2010元;9、伤残赔偿金为16495.01元×20年×20%=65980.04元。上述李泽实际损失合计112594.61元(不包括上诉人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故中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泽伤残赔偿金65980.04元、交通费521.4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50元共77151.44元;李泽自行承担的医疗费22923.17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共计35443.1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进行支付。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欠妥,且判决时未能分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付的数额各是多少,导致判决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泽各项损失128896.81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泽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77151.44元;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544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共计42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胡俊平、胡俊龙2000元,被上诉人李泽承担2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李泽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