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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云篆山水公租房项目部索要工资,并将工地电闸拉断。该项目部书记、被害人李某上前劝阻,并试图合闸。韦某用工地上的一段栏杆横梁击打李某倒地,导致其头部受伤、右手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50000元,得到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陈某、刘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出警经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欲采用断开工地电源的方式索要工资,而与他人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曙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苏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