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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彭育兵故意伤害、抢劫、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育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育兵,男,1974年9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彭育兵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彭育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犯罪2001年3月30日,被告人彭育兵受“矮国”(另案处理)指使,伙同刘某洪(另案处理)、蔡某水、蔡某大(二人已判决)等二十余人,欲报复开设外围“六合彩”赌博并与之发生兑奖纠纷的被害人莫某棱。当日18时许,彭育兵、刘某洪、蔡某水、蔡某大等人携带斧头、砍刀等作案工具,集结到深圳市宝安区某乡镇劳动海城新村某餐厅。先由刘某洪、彭育兵等人找到莫某棱“讲数”,因莫某棱不从并欲逃离,遭到刘某洪、彭育兵、蔡某水、蔡某大等人持斧头、砍刀追砍,直至将莫某棱砍倒在地。期间,被害人莫某棱之兄莫某淼上前去阻拦,也被上述人员砍伤。随后,彭育兵、刘某洪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莫某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莫某淼被砍至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莫某淼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刘某洪、蔡某水、蔡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森的证言,死因鉴定意见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彭育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二、抢劫犯罪游某富(另案处理)得知被害人陈某贤、陈某周将于2007年1月13日要到深圳市宝安区某乡街道第二工业区某厂提取DVD机、IC芯片等货物,即与被告人彭育兵合谋抢劫,由彭育兵负责找人动手去抢。彭育兵找到李某俊(已判决)并由李某俊找到易某平、谭某红(另案处理)、李某祥、彭某敏(己判决)等人负责具体实施抢劫。2007年1月13日早上7时许,李某俊、谭某红、李某祥、易某平、彭某敏驾车到某厂附近守候,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陈某贤、陈某周从厂内装完货拉出厂外后,李某俊等人即驾车跟踪至宝安区某乡街道固戍工业区门口处,李某俊便故意驾车碰撞被害人所驾驶的车,然后以帮修车为名骗被害人驾车到某乡街道西城天桥处,当二被害人下车后,李某俊等人持刀和枪状物把陈某贤挟持到车上,陈某周挣脱逃走。李某俊派人开走装有货物的面包车,并将陈某贤身上的财物抢走后将其扔下车。本次抢劫共抢得人民币22000元、港币28000元、IC芯片42000个、DVD播放机204台、金杯面包车一辆等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264000元。彭育兵指使他人将IC芯片等部分赃物转移到广州藏匿并销赃,得款人民币766000元,其他货物被公安机关缴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贤、陈某周的陈述,证人彭某明、陈某略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DVD样品照片,涉案物品价值鉴证结论书,验伤报告,鉴定文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李某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彭某敏、李某祥、易某平、张某泉的供述,被告人彭育兵的供述。三、行贿犯罪2007年1月13日,被告人彭育兵伙同李某俊等人实施了上述抢劫犯罪后,案件由深圳市公安局某乡派出所成立专案组负责立案侦查。随后李某俊等多名罪犯被公安机关抓获,彭育兵逃走。2007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对彭育兵办理了网上追逃手续。2008年初,彭育兵通过打麻将认识了林某雄,称其因抢劫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某乡派出所网上追逃,并表示愿意花钱请求林某雄帮忙找某乡派出所的人撤销对其的网上追逃措施。林某雄接受彭育兵的委托后,找到时任某乡派出所案件队队长叶某雄(另案处理)帮忙,叶某雄在征得分管副所长窦某浩(另案处理)同意后,提出需要人民币8万元好处费方可帮忙撤销对彭育兵的网上追逃措施。2008年7月,彭育兵让其妻子梁某平从中国银行取出8万元人民币,用银行的袋子装着,和另外购买的烟茶一起交给了某酒店经理刘某丰,并告之东西是给叶某雄的。叶某雄于第二天到酒店找刘某丰拿到8万元人民币及烟茶等物。过了几天,叶某雄再次索要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彭育兵又将人民币4万元交由酒店的刘某丰转交给叶某雄。2008年8月5日,通过叶某雄、窦某浩等人的违规操作,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已经抓获彭育兵为由撤销了对彭育兵的网上追逃措施。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证人林某雄、叶某雄、窦某浩、刘某丰、梁某平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呈请拘留报告书,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取款单,被告人彭育兵的供述。综合证据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判认为,被告人彭育兵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育兵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育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育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人彭育兵上诉提出故意伤害中其不是组织者,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抢劫罪中其只是听从游某富的指令行事,抢劫所得大部分归游某富,其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法律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行贿数额小,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彭育兵不是故意伤害的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实施者,在伤害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育兵受游某富的指使参与抢劫,只获得很少一部分赃款,是抢劫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彭育兵行贿罪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01年3月30日,上诉人彭育兵受“矮国”(另案处理)指使,伙同刘某洪(另案处理)、蔡某水、蔡某大(二人已判决)等二十余人,欲报复开设外围“六合彩”赌博并与之发生兑奖纠纷的被害人莫某棱。当日18时许,彭育兵、刘某洪、蔡某水、蔡某大等人携带斧头、砍刀等作案工具,集结到深圳市宝安区某乡镇劳动海城新村某餐厅。先由刘某洪、彭育兵等人找到莫某棱“讲数”,因莫某棱不从并欲逃离,遭到刘某洪、彭育兵、蔡某水、蔡某大等人持斧头、砍刀追砍,直至将莫某棱砍倒在地。期间,被害人莫某棱之兄莫某淼上前去阻拦,也被上述人员砍伤。随后,彭育兵、刘某洪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莫某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莫某淼被砍至轻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莫某淼陈述:2001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我在茶叶店看店,突然听到外面很吵,有很多人在喊“不要跑”、“砍死他”之类的。我出去店铺看到我弟弟莫某棱在拼命的跑,后面则有十几名男子拿着约六十公分长的刀和消防用的斧头在追他。我立刻上前阻止他们,其中一男子就拿起刀往我左手上砍了一刀,莫某棱跑了没多远就没力气跑了,坐在一棵大树下,那些追他的人就拿着斧头和刀围着他砍一会就跑了。我赶紧找来几个老乡送满身是血的莫某棱去医院,但他因为伤势太重抢救无效死亡。莫某棱之前是给私人老板杀猪的,也做一些别的个体生意,和社会上的人开外围“六合彩”。砍他的人有刘某洪、蔡某水、张某泉、彭育兵、朱某辉和其他一些不认识的人,一共十多名。当时我只看到蔡某水有拿刀,其他人没看到有拿刀或斧头,但他们有追打我弟弟。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彭育兵。2、证人吕某龙的证言:我在某乡海城新区B区某栋一楼开了家餐厅。2001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我在餐厅厨房里炒菜,我的小舅子莫某棱在餐厅里喝茶。没多久来了六、七名男子,分别是刘某洪、蔡某水、蔡某大、张某泉、彭育兵以及两个我不认识的陌生男子,他们这几个人平时和莫某棱也有打交道。过了没多久,我突然听到互相吵架的声音。走出厨房看到张某泉从身上掏出一把大砍刀(长约六十公分、刀柄是黑色的,刀刃是白色的),我立刻上前阻止,张某泉就把刀收回衣服里面。莫某棱看到他们拔刀就立刻跑了,他们也立刻追了出去。后来在海城新区A区看到被砍得很伤的莫某棱和莫某淼,就找来家人一起把他们送到医院。莫某棱因为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彭育兵。3、证人徐某森(外号“阿牛”、“光头仔”)的证言:2001年3月30日,蔡某海打电话要我去打架,我和张某仔就到海城新村那里集中,刘某群、蔡某海及刘某群的六、七个马仔和莫某棱等五六个人在门口讲数,谈了十几分钟,蔡某海突然先动手上前踢了莫某棱一脚,并从身上抽出一把长约40公分的飞鹰刀来,往莫某棱身上乱砍,砍了手臂两刀,背部一刀。莫某棱撒腿就跑了。接着便见刘某群带了四个马仔从面包车上也分别拿了一把长约40公分的飞鹰刀出来,与蔡某海一起往莫某棱的方向追去。我当时也马上下车与面包车冲下来的十几个男子一起殴打与莫某棱一起的五个男子。我见到在前面不远的一家发廊门口,蔡某海、刘某群及刘某群的四个马仔分别持飞鹰刀往地上趴着的莫某棱身上乱砍。参加打架的人一共有蔡某海、蔡某明、刘某群及刘某群的马仔,还有陈某东、彭育兵、刘某洪、陈某南等人。4、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2001深公宝刑技法尸检字207号法医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莫某棱系被人用锐器砍伤身体多处,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0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蔡某水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人蔡某大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6、同案人刘某洪供述:因为“强哥”说在莫某棱那买了非法外围六合彩中了三万多块钱,但莫某棱不承认此事,于是“强哥”让我帮忙找他讲数。2001年3月30日下午15时许,“强哥”打电话叫我到某乡麻布村,后来双方动手打了起来,莫某棱跑,对方拿刀和斧头在后面追,后来砍死了他,砍人这边有“石仔”、彭育兵、张某泉等人。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彭育兵。7、同案人蔡某水(蔡某海)供述:2001年3月30日下午2时许,刘某洪打电话让我过去一起找莫某棱算账打架找回面子。我去后又见到还有陈某辉、彭育兵、李某栋、刘某群、朱某辉及朱某辉的一些马仔、叶某标、喜某明、李某辉、蔡某明、张某泉等人过来。其中一人还拿了一个米袋,里面是一些斧头,估计有六七把。刘某洪还让蔡某明回家拿了打架的刀具。刘某洪领了蔡某水、刘某群、彭育兵进了餐厅和莫某棱谈。后来双方动手打了起来,莫某棱跑出去后来摔倒在茶叶行门口,我当时见到喜某明、张某泉、李某栋、小刘叫来的三名江西籍男子及朱某辉的一名北仔共六个人围住莫某棱砍,其中喜某明、张某泉各拿一把阳江刀,李某栋拿飞鹰刀,江西籍男子及北仔三人均是手持斧头的,刘某群拿了阳江刀,刘某洪拿飞鹰刀在与莫某棱的几个马仔打,我见状叫他们不要打了,他们就往外面路口跑掉了。李某栋还拿飞鹰刀往倒在血泊中的莫某棱身上砍了两三刀,然后才跑走。接着又见彭育兵不知从哪里跑出来,手持阳江刀往莫某棱脚上又砍了一刀,便跳上我所坐的小车走了。后来听到莫某棱抢救无效死亡,我们就都逃往各处躲起来。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彭育兵。8、同案人蔡某明(蔡某大)的供述:2001年3月30日下午4时许,蔡某水打电话叫我去麻布新村。去到后见到矮角、蔡某水、刘某洪、彭育兵、朱某辉、刘某群、蔡某昌、李某栋、陈某如及另外十几个陌生男子,加起来共二十几个人。蔡某水又让我回家拿了三把刀。我们一行二十几个人(除了矮角没去)开了三部车一起去了某乡海城新村找莫某棱。蔡某水带着刘某群、刘某洪、朱某辉、彭育兵、张某泉进了餐厅找莫某棱谈数,没多久,突然见到莫某棱从餐厅跑出来,蔡某水、刘某洪他们在后面追,手上均有拿刀或者斧头。过了约几分钟,就见蔡某水、李某栋、彭育兵及一北方仔匆匆忙忙跑回来了,蔡某水、李某栋手上拿的是刀,北方仔和彭育兵拿的是小斧头,蔡某水吩咐开车往外冲。蔡某水还说莫某棱跑那么快,幸好被他抓到了。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彭育兵。9、上诉人彭育兵(绰号“腊肠”)的供述:2001年3、4月份的一天,刘某洪说他那边因为六合彩的事情和海城新村的莫某棱起了纠纷,打电话叫我过去帮忙。当时刘某洪叫了二十多个人过去,我认识其中的蔡某水、蔡某大。刘某洪见人齐之后,就和蔡某水进到潮汕菜馆内和莫某棱谈判,其他人在外面等。进去没多久,听见里面吵了起来。随后我见莫某棱从里面跑了出来,我们这边就有几个人追了上去,手里还拿着刀和斧头,边追边砍。第二天,我听刘某洪说莫某棱被砍死了。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刘某洪、蔡某水、蔡某大。二、抢劫罪同案人游某富(另案处理)得知被害人陈某贤、陈某周将于2007年1月13日要到深圳市宝安区某乡街道第二工业区某厂提取DVD机、IC芯片等货物,即与彭育兵合谋抢劫,由彭育兵负责找人动手去抢。彭育兵找到李某俊(已判决)并由李某俊找到易某平、谭某红(另案处理)、李某祥、彭某敏(己判决)等人负责具体实施抢劫。2007年1月13日早上7时许,李某俊、谭某红、李某祥、易某平、彭某敏驾车到某厂附近守候,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陈某贤、陈某周从厂内装完货拉出厂外后,李某俊等人即驾车跟踪至宝安区某乡街道固戍工业区门口处,李某俊便故意驾车碰撞被害人所驾驶的车,然后以帮修车为名骗被害人驾车到某乡街道西城天桥处,当二被害人下车后,李某俊等人持刀和枪状物把陈某贤挟持到车上,陈某周挣脱逃走。李某俊派人开走装有货物的面包车,并将陈某贤身上的财物抢走后将其扔下车。本次抢劫共抢得人民币22000元、港币28000元、IC芯片42000个、DVD播放机204台、金杯面包车一辆等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264000元。彭育兵指使他人将IC芯片等部分赃物转移到广州藏匿并销赃,得款人民币766000元,其他货物被公安机关缴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贤、陈某周的陈述均证实:2007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们从厂里拿货出来后,被一辆瑞风商务车撞了我们所驾驶车辆的左侧车门。对方以修车为名,将我们骗至某乡西城工业区天桥处,然后对方车上下来四个人,携带刀具等凶器对我们进行威胁和殴打,并将陈某贤挟持上车,到金威啤酒厂附近被抢劫作案人推下车。被抢金杯面包车一辆,DVD210台,IC芯片42000个,人民币22000元,港币28000元。2、证人张某泉(外号“高佬”)的证言:2007年1月13日中午,“阿华”(彭育兵)打电话叫我去某乡黄麻布那边帮他捡批货。我到后见到彭育兵和李某俊在路边,旁边停着一部黑灰色的瑞风商务车,车上放着很多货。彭育兵叫我把那些货拉回某乡我住的地方,过几天他会过来处理这批货。我把商务车上的三十五个纸箱拉回我的住处放好。第二天下午3点钟左右,李某俊和谭某红把那批货中的其中一箱DVD和一箱IC块拿出去推销。又过了几天,我和彭育兵运了15箱IC块到广州芳村那边的一个村里面的住宅楼,货搬进楼后其中的一个人跟彭育兵说会把货款划到彭育兵的账户上。过了几天,彭育兵给我44200元,叫我把钱给谭某红,说谭某红和李某俊他们是动手抢那批货的。又过了一阵,彭育兵说现在公安机关查的很严,叫我把货藏好。我就把放在家里的剩下20纸箱DVD载回兴宁叶塘建新老家放好,并告诉了彭育兵。3、证人彭某明的证言:2007年1月份,我老乡陈某阶说他朋友走私来一批IC片,让我帮他卖了。我分三次去到广州黄岐南村找到陈某阶的朋友某英,总共跟他拿了33200块IC片,委托我的老乡梁某强以每块23到21.5元的价格,回到宝安卖给了一个姓李的人,一共卖了743600元。货款都是姓李的买主转账到陈某珍在佛山的交行账户,然后我又分三次把这些货款取出来。陈某阶因为忙就叫我把这些钱交给陈某略。那些IC片一盒有四百个,我没打开看过。因为那些是原包装的,都是用纸盒装着的,共八十三盒。4、证人陈某略的证言:2007年元月某天,游某富听陈某阶说有批电子元件价值十万多,想去抢了。他说找彭哥(真名不知,其有个外号叫腊肠、阿华)去抢。抢的前一天晚上游某富在彭哥的车上商量抢那批货的事,我就下车走了。后来陈某阶找老乡彭某明把这批货卖掉了。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现场照片,证明被抢劫现场的情况。7、DVD样品照片,证实被抢物品情况。8、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泉家中当场缴获赃物DVD等电子产品一批。该批货物已发还被害人。并扣押了李某俊的瑞风商务车、两部手机和身份证;并扣押了张某泉的两部手机、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及银行卡两张。9、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深宝价鉴字(200703)第048号、(200702)第136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贤被抢劫一案未缴获的物品、金杯面包车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138,250元;从张某泉家中缴获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5,750元。10、深圳市公安局报案分局刑警大队关于陈某周的验伤报告证实:陈某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11、深圳市公安局公(深)鉴(痕检)字[2007]3498号鉴定文书证实:本案的作案车辆(蓝色瑞风商务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被改动过,但原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未显现。1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宗犯罪,同案人李某俊、易某平以犯抢劫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张某泉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3、同案人李某俊(外号“阿杰”)供述:“华仔”(彭育兵“阿华”)是我老大,他还有个外号叫“腊肠”。他是开赌场的,我替他跑生意和看赌场,跟他在一起差不多10年了。2007年1月彭育兵让我到某乡的一个厂去抢一批货,并提供了刀具。于是第二天我和谭某红、易某平、李某祥、彭某敏一起外出,并按照彭育兵的指令去抢劫一辆面包车。之后我开车将货物还有之前给的枪和刀都给了彭育兵。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彭育兵。14、同案人彭某敏、李某祥、易某平的供述,证实了伙同李某俊参与本宗抢劫的经过。15、上诉人彭育兵(外号“阿华”、“腊肠”)供述:2007年1月我参与一桩抢劫案,邀我的游某富等人说是一批走私的电子器件,货主不敢报案的,价值几万元,要我帮忙望风。我介绍了陈某阶他们去买了这批货。结果事主报案,我就跑回老家兴宁,游某富也跑了。涉案的多人都判了刑,2007年11月我从老家回到宝安,回来之前我找人查了我被网上通缉。三、行贿罪2007年1月13日,彭育兵伙同李某俊等人实施了上述抢劫犯罪后,案件由深圳市公安局某乡派出所成立专案组负责立案侦查。随后李某俊等多名罪犯被公安机关抓获,彭育兵逃跑。2007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对彭育兵办理了网上追逃手续。2008年初,彭育兵通过打麻将认识了林某雄,称其因抢劫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某乡派出所网上追逃,并表示愿意花钱请求林某雄帮忙找某乡派出所的人撤销对其的网上追逃措施。林某雄接受彭育兵的委托后,找到时任某乡派出所案件队队长叶某雄(另案处理)帮忙,叶某雄在征得分管副所长窦某浩(另案处理)同意后,提出需要人民币8万元好处费方可帮忙撤销对彭育兵的网上追逃措施。2008年7月,彭育兵让其妻子梁某平从中国银行取出8万元人民币,用银行的袋子装着,和另外购买的烟茶一起交给了某酒店经理刘某丰,并告之东西是给叶某雄的。叶某雄于第二天到酒店找刘某丰拿到8万元人民币及烟茶等物。过了几天,叶某雄再次索要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彭育兵又将人民币4万元交由酒店的刘某丰转交给叶某雄。2008年8月5日,通过叶某雄、窦某浩等人的违规操作,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已经抓获彭育兵为由撤销了对彭育兵的网上追逃措施。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证人林某雄(绰号“矮脚”)的证言:我在2008年初的时候,跟彭育兵在打麻将的时候认识的。比较熟悉之后,有一天彭育兵对我说,他因为一个抢劫案被公安上网通缉,问我认不认识公安的人,看能不能把他的通缉令给取消了。我打电话给某乡派出所的叶某雄警官,把彭育兵的事情跟他说了。他没有立刻答复我。过了几天,叶某雄警官打电话给我,说可以把彭育兵的上网通缉给取消掉,但是要8万元。后来彭育兵把钱交给了某酒店一个叫刘某丰的经理转交给叶某雄,我也有打电话和刘经理说过转交的事。叶某雄拿了这8万元,不久又打电话过来跟我说钱不够,彭育兵就又拿了4万元交给了刘经理,然后我就通知叶某雄到刘经理那里拿钱。2、证人叶某雄的证言:我从2003年5、6月份开始在某乡派出所做办案队长,主要职责是统筹整个派出所案件队的运作,管理和负责案件侦查。2008年的时候,“矮脚”(林某雄)找到我,说彭是他的朋友,因为抢劫被某乡所网上追逃,问我能不能撤网,并许诺送钱给我。我考虑到扣押的涉案凯美瑞在派出所被盗了,而这辆车的车主是彭育兵的老婆,我又是这个案子的主办民警,担心车主控告我和派出所,所以想通过办理撤网来平息事态,让车主不要再关注此事。为此我找到窦某浩,窦某浩一开始没有答应,我后来再问第二次的时候,他说可以办。得到答复后,我告诉林某雄说彭育兵的事情可以办,让他准备8万元给我,林某雄同意了。之后,林某雄让我到某酒店找刘经理那拿8万元现金。我从这笔钱当中拿出了4万元在窦某浩的办公室交给了他,同时把要办理撤网的彭育兵这一姓名一并留给了窦某浩,由他具体办理撤网手续。过了一段时间,窦某浩对我说这个案子比较大,要多给一点钱。我就告诉林某雄再追加4万元给我。不久后,林某雄还是让我去某酒店刘经理那里拿。钱拿到后我从中分了2万元,在窦某浩的办公室将剩下的2万元交给他。过了不久,彭育兵的网上追逃手续就撤销了。但具体是怎么办理的我不清楚。3、证人窦某浩的证言:我是2005年12月到某乡派出所任副所长的,主管案件侦查工作,负责刑事大要案件的侦查工作。2007年中的陈某贤被抢劫案,我是案件指挥人,参与了全程侦破工作。这个案件陆续把案犯抓获归案了,其中一个抢劫的叫彭育兵,销赃的叫李某文,办了网上追逃。大概2008年7月份时候,叶某雄找我说朋友要他帮忙办彭育兵撤网,当时他给了4万块钱给我。后来他又催了我几次,有天我去大队办事刚好碰到李某浒,就把彭育兵撤网的要求说了,并塞给他4千元钱。过几天李某浒说彭育兵的案子太大,不好办。我就把这个意思转告给了叶某雄。过来几天,叶某雄又拿了2万元钱过来,我把其中7千元拿给了李某浒。事后我因调离某乡所就没有过问这个事情了。4、证人刘某丰(某酒店经理)的证言:彭育兵(外号“腊肠”)因为经常和朋友来酒店开房,所以我认识他。2008年的时候,有一天我在酒店楼上上班,前台的服务员打电话给我说“腊肠”在下面找我。“腊肠”在大堂把一个红色的袋子交给我,让我转交给某乡派出所的一个民警。我问“腊肠”里面是什么东西,他说是钱(大概10多公分厚)。二十分钟左右叶某雄就开车过来了把袋子拿走了。5、证人梁某平(彭育兵妻子)的证言:彭育兵曾跟我要过二次大额的钱,大概是七八万左右的钱,给他的钱是我去中国银行取的现金。这钱他拿去干什么我不清楚。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彭育兵于2007年2月13日被网上追逃,后于2008年8月5日被撤销网上追逃,撤销填表人为李某浒,登记网上追逃及撤销网上追逃的审批人均为窦某浩。7、拘留证、呈请拘留报告书证实:叶某雄曾于2007年2月10日呈请对彭育兵进行刑事拘留。8、中国银行取款单证实:彭育兵的妻子梁某平曾于2008年7月21日在中国银行取了8万元。9、上诉人彭育兵的供述:2007年1月,陈某贤被抢劫案事主报案后,公安把一些参与抢劫的人抓获并判了刑,我跑回老家兴宁,并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了(在老家的时候叫人查的)。到2007年年底的时候,我回到了深圳宝安。2008年初过年的时候,我通过打麻将认识了林某雄,问他能不能找人把我的网上通缉给取消了,他便答应说试试看。大概在2008年4月份的时候,林某雄打电话给我说这个事情可以办,但是对方要好处费。我总共给了叶某雄12万元钱,第一次给了8万元,第二次给了4万元,都是我拿到某酒店前台,通过某酒店的刘经理把钱转交给叶某雄的。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接报案称有人非法拘禁,于8月1日凌晨1时许,在某商务酒店抓获彭育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彭育兵的身份情况。对于上诉人彭育兵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在故意伤害中同案人蔡某水证实彭育兵往被害人莫某棱脚上砍了一刀,蔡某大证实彭育兵持小斧头,刘某洪证实彭育兵参与砍人。彭育兵有持工具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抢劫犯罪中,当游某富提供信息提议抢劫后,彭育兵积极组织人具体实施抢劫,并销赃和分赃,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为主犯。彭育兵为撤销对其网上追逃的措施而对公安人员行贿,情节较为恶劣,原判对彭育兵行贿罪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彭育兵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育兵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彭育兵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彭育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育兵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卓健代理审判员  王路真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雪洁何嘉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