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5月22日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被告潘某某,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相互认识,于2011年4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5月11日,生育一女潘小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潘某某经常在外赌博,夜不归宿,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24日,我向马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和亲戚朋友劝说,我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决定再给被告潘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我只有撤回起诉。时至今日,被告潘某某赌博恶习未改,我倍受煎熬,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求马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我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潘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一、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二、原告张某某诉状所述不属实,我没有经常在外赌博,夜不归宿,对家庭也尽到了责任。三、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几乎没有吵过架。四、若要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及女儿潘小某的户口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相互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5月11日,生育一女潘小某。2012年12月24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12月24日,原告张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在相处与磨合中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可以重归于好。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马永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