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耀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耀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经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林科,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3)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宋林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邹某在耀州区瑶曲镇聂河村朝塬梁李某玉米地周围架设“电猫”用电击方式捕杀野猪,21时许,耀州区聂河村村民孙某到自家与李某地紧挨的玉米地里看玉米,被邹某架设的“电猫”网线电击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私自架设“电猫”,误将被害人电击致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部分赔偿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辩称,他是自首,他妈说派出所的人找他,他就往派出所走。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认为:1、邹某主观上无恶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应对邹小锁在三年或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邹小锁是应李某的要求铺设的电猫,由于疏忽,才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被害人被电击后,被告人邹小锁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事后在家人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下,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五万元,并表示愿意再进行民事赔偿。2、邹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酌情从轻情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5万元;村委会愿意对被告人邹小锁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已受到了一定的惩罚和教育,建议对邹小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称自己位于瑶曲镇聂河村朝塬粱的玉米地遭野猪破坏严重,让邹某用电猫捕杀野猪。2013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应李某之要求携带自己的电猫、电瓶等物来到李某家玉米地,铺设好电猫。21时许,将电猫和电瓶接好。21时30分许,被害人孙某和儿子孙X到位于李某家玉米地下面的自家玉米地看野猪,被邹某所设电猫击中。电猫发出报警声,被告人邹某和李某就赶到事发现场,看见被害人孙某倒在地上。被告人邹某与李某欲将被害人孙某抬走送往医院,因孙某太重,不能抬动。被告人邹某又给被害人孙某做人工呼吸。被告人孙某仍没有任何反应。后被害人孙某妻子李X与本村村民一起将孙某抬出玉米地并送往铜川市矿务局医院。被告人邹某离开现场,回家筹钱。后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到被告人邹某家抓获被告人邹某时未见其人,经电话联系,邹某称其母亲已告知公安机关找自己,其正在去派出所的路上。公安民警沿路查找,在聂河村村委会旁发现邹某,遂将其抓获。被害人孙某到达矿务局医院经医生诊断已经死亡。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生前曾因电击致电击死。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邹某支付给被害人孙某家属五万元安葬费。2014年3月3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孙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邹某支付给被害人孙某家属十万元作为经济赔偿。被害人孙某家属向被告人邹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邹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2013年8月14日,杨某报案称邹小锁在瑶曲镇聂河村朝塬梁李某苞谷地架设电猫打野猪时,将孙某误击致死。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立案侦查。2、证人杨某证言证,2013年8月14日21时许,李X打电话称孙某在梁上地里被电打了。他就出门遇见同村的聂某和徐某。两人不让他上去了,说村上已经上去人了,是邹某某的儿子下的电猫,邹某某的儿子已经回家取钱了,让他找邹某某儿子一块拿钱去医院。他就去了邹某某家,没找见人,准备去医院。走到半路他先向瑶曲派出所报了案。22点多,孙某的兄弟给他打电话说孙某已经死了。3、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聂家河村村西山上朝塬梁。现场地面物品及电网铺设情况。公安民警将网线钎子及铁丝网线予以提取。4、徐某某证言证,2013年8月14日21点到21点半之间,孙某媳妇在门外喊他,说孙某在玉米地里被电猫打了,让他和村里聂某一起到地里看人。他就和聂某一起骑摩托到孙某地里,看见孙某在地头躺着不动。孙某儿子和李某、邹某在一边待着。他估计是李某和邹某下的电猫,就问关了没有,邹某说关了。后来,他们把人抬到三轮车上,孙某媳妇把孙某送到矿医院了。5、聂某证言证,2013年8月14日21时许,孙某媳妇到他家说,孙某让电猫给打了,让他一起去救人。随后他就和同村徐某某一起去孙某地里,看见孙某躺在地里,他摸了一下孙某的脉搏,基本上已经没有了。弄电猫的两个人也在,一个叫“根强”、一个姓邹,名字叫不上来。后他和孙某媳妇等人将孙某拉回村里,孙某某媳妇将孙某某送往医院。6、李X证言证,2013年8月14日,她丈夫孙某和儿子孙X去她家承包地看玉米。过了一会,她儿子打电话说孙某被电打了,人一直昏着,不能说话。她就到村里找人让去救人,后她和村上的陈某某开着三轮车到了地里。看见李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就问那小伙,下电猫人咋不在跟前呆着。那小伙说在跟前呢。她看李某和那小伙是一起的,就没多说。后就开车将孙某送到矿务局医院,医生说人已经死了。7、孙X证言证,2013年8月14日晚9时许,他和他爸孙某去他家玉米地里赶野猪。走到地北头,他爸扒住草上土崖,他跟在后面,就看见他爸被电打了。从上面滚下来,躺在地上,不动弹了。他就给他妈打电话把情况说了。这时,从土崖上下来两个人,一个年龄大些,一个三十来岁。年龄大些的说就差一句话。那两个人就给他爸做人工呼吸,压胸口。他爸一直没反应。三十来岁的那个人就背他爸,没背动,就将他爸放在了地上。后来,他妈带的人来,把他爸送到医院了。8、李某证言证,他地里的玉米被野猪糟蹋的不像样子了,他知道邹某有电猫,就问邹某打不打野猪。2013年8月14日19点许,邹某就开始在他地旁边的路上下电猫、弄线。21点30分许,电猫发出了报警声,他和邹某就顺着线往下走,走到孙某地里时,孙某已经被电击中,倒在了地里。他和邹某就赶紧救人,邹某把人背起来走了两步,背不动,就放到地上,给孙某做人工呼吸。后来孙某媳妇和村里的人来了,他就和村里的人把孙某抬到三轮车上到孙某家门口。看着孙某被车拉走,他就回家了。9、邹某供述证,2013年8月13日中午,李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打野猪不,他说下午去看一下。15时许,他就到李某地里,绕着地把线铺好,给电猫搭了个小棚防止气露水把电猫弄坏。晚上21时许,他把电瓶接上,守了一夜没有打住野猪。第二天早,他把电猫和电瓶拿回家了。到19时许,他再次带着电瓶和电猫到了李某地里,接好电猫和电瓶,他和李某在一块,没有走。到21时许,他打开电猫开关通上电,过了十几分钟,电猫就报警了。他就关了电,顺着线和李某找打住的东西。在李某地南边,看见一个人,旁边有一个小孩。他就和李某给那人掐人中,做人工呼吸,李某喊那人的名字,他就把被电打了的人背起来,想送到医院,背了几步没背动,就放下,又掐人中,做人工呼吸。这时,聂河组的两个人来了,他就帮忙把人抬到了三轮车上。对那人的媳妇说回家拿钱送到医院去。后来他在家找了2000元,送到那人家里,没见人就打电话给那人媳妇说明天将钱送到矿医院。他回家后,他妈说派出所的人找他,他就往派出所走,在大路上碰见了派出所的车,就被带到了派出所。10、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证,孙某来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时已经死亡。11、鉴定文书证,死者孙某生前曾因电击致电击死。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2013年8月15日,邹某对案发现场耀州区瑶曲镇聂河村朝塬梁李某家玉米地、看护棚、电猫棚、电猫线断开位置、孙某倒地位置,作案工具电瓶电猫部件进行了辨认。1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邹某处将作案工具电容器二台、电瓶一台、电猫机头一台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14、抓获经过证,2013年8月14日,孙某被私设电网击打致死。经瑶曲派出所调查,初步确定电网为瑶曲镇聂河村邹某私设。公安民警赶到邹某家时未见其人,经电话联系,邹某称其在去派出所的路上,公安民警沿路查找,在聂河村村委会旁发现邹某,遂将其带回派出所。15、被告人邹某、被害人孙某户籍证明信证,邹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孙某,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邹某提交证据: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2014年3月3日,邹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支付给被害人家属150000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邹某已支付给被害人孙某家属50000元。2014年3月4日,下余100000元已支付给被害人孙某家属。被害人孙某家属对被告人邹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瑶曲镇聂家河村村委会证明证,该村地处山区,野猪常出没,糟蹋庄稼及部分村民下设电猫猎捕野猪效果较好。瑶曲镇聂家河村村委会证明证,邹某平时表现尚好,其家庭困难,父亲系残疾人,希望法院对邹某判处缓刑,村委会愿对邹某尽教育及社区矫正之责。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私自架设电猫捕杀野猪,未向当地村民尽合理告知义务,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在事发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查实确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邹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邹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事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电容器二台、电瓶一台、电猫机头一台、网线钎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阿龙代审 判员 闫 翠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缀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