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城恩江饮食店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准(不)予执行行政决定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莞市东城恩江饮食店,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某。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中华、黎粤东,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东莞市东城恩江饮食店,住所:东莞市东城火炼树红棉路一巷18号,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李某。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环违改字(2013)99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东莞市东城恩江饮食店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燕飞代理审判员  周 旋代理审判员  朱珍珍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莫仲婷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