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振军与被告刘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军,刘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梁振军,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帅,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清,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中心1-1-22层、701。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梁振军与被告刘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刘帅驾驶冀F077**号轿车,沿高碑店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市场南口对面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38.4元,经查被告刘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38.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帅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被告刘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被告刘帅为原告垫付1865元的住院费及检查费,应予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8时15分许,被告刘帅驾驶冀F077**号轿车,沿高碑店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市场南口对面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梁振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振军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振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诊断证明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要陪护,花医疗费8864.4元、救护车费150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帅支付1000元,另865元检查费用原告未起诉在内。另查明,被告刘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救护车费票、刘帅驾驶证、冀F077**号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刘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8864.4元、救护车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为900元、营养费50元/天×18天为900元,均有相关证据及医嘱证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被告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结合诊断证明中的医嘱,住院18天按护理人员梁志华工资标准113天计算为2034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90天为3344.4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方的护理费用共计5378.4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64.4元、救护车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378.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医疗费8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35.6元共计10000元,伤残限额承担救护车费150元、护理费5378.4元共计5528.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营养费664.4元的70%即465.08元,应由被告刘帅承担,扣除被告刘帅已垫付的1000元,实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93.48元。鉴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刘帅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振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93.48元。二、驳回原告梁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免除被告刘帅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0元,共计309元,由原告负担10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裴满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