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米宏坤,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龙,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宏坤、黄龙,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10年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认识和交流,没有形成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多次使用家庭暴力恐吓我,给我身心带来严重侵害。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一万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打骂过原告,也不同意支付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8年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婚生一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原、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羊东新村13号楼3单元二楼西户住房一套,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双方均认可该房产价值为230000元,该处房产是省庄镇羊东村村民陶某、王某夫妻因拆迁安置获得,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从陶荣刚、王玉荣夫妻手中购得。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即为购买上述房产所借108000元,分别为2012年4月15日借张全海40000元,2012年春节借李忠伟1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借步杰义8000元,2012年11月18日借杨长生50000元,提交借款借条证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常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并提交省庄派出所出警证明及9张受伤照片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并不认可其存在家庭暴力等行为,亦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到本庭参与调解,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婚生女刘某乙均归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张某不支付抚养费;三、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羊东新村13号楼3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归被告刘某居住使用。但被告要求对其提出的共同债务10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而原告并不认同该债务的存在亦不同意偿还该债务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但原、被告均同意对于共同债务问题由本院另行判决。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购房协议、购房安置合同、见证书、收款证明条、临时管理规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房产处分等问题达成的调解意见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08000元,即2012年4月15日借张全海4万元,2012年春节借李某1万元,2012年11月22日借步某8000元,2012年11月18日借杨某5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债务实际发生,以及是否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被告平均分担该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婚生女刘某乙均归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张某不支付抚养费。三、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羊东新村13号楼3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归被告刘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杨承义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