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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森与被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森,黑龙江鼎盛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玉森,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县。被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照海,明德南地下商业街项目负责人。原告张玉森与被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森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盖学龙承包了被告在明德南地下商业街的装修工程,我们受盖学龙的雇佣干木工活,干完活后,盖学龙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资,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承诺支付所欠工资并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477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将明德南地下商业街的装修工程统��大包给尚志市赫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叫盖学龙,原告为我公司干活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均系盖学龙找来的,原告多次找盖学龙要求给付劳务款但均找不见盖学龙本人。2013年春节前原告找到我公司,我公司工程部与原告协商答应由我公司付原告劳务款,再由我公司从欠盖学龙的工程款中结算,后经核对帐目发现我公司欠盖学龙的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无法代扣,且经过我公司与原告及盖学龙商议决定将我公司抵顶给盖学龙的商铺转给原告以抵顶劳务费,因此我公司现在只能给原告抵顶商铺,无法给付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张家口市明德南地下商业街的开发单位,其将该商业街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尚志市赫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受赫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盖学龙雇佣干木工活。工程完工后,赫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477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由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欠负责支付原告劳务费47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77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鼎盛公司承诺于2013年10月5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出示证明一份,主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用商铺抵顶欠款;庭审中,原告称其根本不知道该协议,也没有和被告签过该协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受赫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盖学龙雇佣干木工活,赫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原告劳务款,对于赫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劳务款,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代为偿还,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鼎盛公司作出的代为还��承诺书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用商铺抵顶欠款,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不能认定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用商铺抵顶劳务费的事实,故被告以上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给付原告劳务款47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本院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瑞琪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刘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