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井某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458号原告:井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男。原告井某诉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潮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于2012年8月被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后,原告对其不离不弃,悉心照顾,但被告及其家人却将被告患病归咎于原告,对原告横加指责,致使原告对婚姻极度失望,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卞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并且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某与被告卞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子女,其中长子卞运宝于2009年1月30日出生,长女卞优璇于2010年11月30日出生。近来,原、被告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淡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井某与被告卞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产生,但不具备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若原、被告能够珍惜婚姻家庭,考虑孩子的成长,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纠纷,和好是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井某与被告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付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