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沧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家和、吕增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家和,吕增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和,女,1949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丁承先、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增明,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家和、吕增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9日上午,原告杨家和在第三采油厂北小区10号楼旁的公路上由北向南正常行走时,被身后同向行驶的被告吕增明驾驶牌照号为冀JVX8**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治,后又转至华北油田华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吕增明驾驶的冀JVX8**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170.3元;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11=550元;护理人员陈建朝每月6590元,其护理费计为6590÷30×11=2416.33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其赔偿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纯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17年计为20543×17×10%=34923.1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很大痛苦,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给付能力,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659.73元。被告吕增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263.69元。原审认为:被告吕增明驾驶牌照号为冀JVX8**轿车将同向正常行走的原告杨家和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吕增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使原告被撞受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吕增明驾驶的冀JVX8**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659.73元。又因被告吕增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263.69元,原告应予返还。以上折抵,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杨家和各项损失46396.0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吕增明垫付的医疗费5263.6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家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396.0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吕增明垫付的医疗费5263.69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25元由被告吕增明负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原判对本次事故没有准确认定,一审原告没有提供交警事故证明,也没有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只依靠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无法证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询问笔录只是伤者自己陈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派出所也并未触及相关证明证实本案事故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杨家和答辩称:吕增明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冀中公安局瀛洲分局河西派出所询问我和吕增明的笔录及监控录像予以证实,因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小区内,交警部门不予处理,但这不能否认吕增明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吕增明答辩意见同杨家和。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2012年7月29日上午,被上诉人杨家和在第三采油厂北小区10号楼的公路上由北向南正常行走时,被身后同向行驶的被上诉人吕增明驾驶牌照号为冀JVX8**轿车撞倒,致使被上诉人杨家和受伤的事实已由冀中公安局瀛洲分局河西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是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并不能成为确定交通事故事实的唯一证据,上诉人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综上,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杨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