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CC82**号两轮摩托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御苑小区向西100米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马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CC82**号两轮摩托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御苑小区向西100米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马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00元(已付),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后对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事故地点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东方御苑小区门口向东100米处,现场系一辆宁CC82**号普通两辆摩托车与一辆“金阳光”牌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尸体)字[2013]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8201302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宁CC82**号“豪爵”牌普通摩托车的车辆信息;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E型机动车资格;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8日11时57分,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对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进行查处。交警大队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未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马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供认不讳;8、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的谅解;9、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8日11时57分,其驾驶宁CC82**号普通两辆摩托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东方御苑小区向西100米处时,与一个骑自行车的老汉相撞。发现老汉受伤很重就赶紧报案,并拨打120将伤者拉到医院抢救,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10、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64年10月3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杜卫军审 判 员 谢丰丞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