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永灿。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平与谭金艳、龚军经预谋至诸暨市人民北路中超商务酒店206房间找到被害人余某,以余某强奸谭金艳女朋友陈燚为由,通过拍照、威胁等方式强行劫取余某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卡,交由龚军后取款、消费共计人民币5216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何永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认定被告人刘平等取款、消费共计人民币52160元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建设银行柜员机的消费没有录像证明,公诉人从酒店录像的时间来推断当时被告人与同案犯去取款和消费,但这仅仅是推断,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消费3万余元,更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记录上的签名为余某即被害人本人,作为要证实其他同案犯消费的话应该提交越王珠宝的监控录像和笔迹鉴定。2、关于本案的定性。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同案犯谭金艳是有预谋的犯罪,对敲诈事先有商谋,以被害人强奸其女朋友为由要挟进行敲诈;到现场之后,首先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拍照,给被害人增加心理压力,采用精神上的强制勒得财物,当时提出的金额是2万元,不是直接有多少钱劫得多少钱,没有当场实施暴力和当场劫得财物,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3、关于本案的量刑。本案不管定性如何,作为被告人刘平非犯意的提出者,也没有参与策划、商量,被告人刘平是在路上才知道的,且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刘平听候谭金艳的安排,没有积极主动的实施,仅分到二千元钱,对具体的分赃情况并不清楚,这些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人答辩: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消费机取款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平和谭金艳进出宾馆的录像,可以证实取款是刘平和同案犯一起取得的;关于消费记录问题,被害人余某的卡被消费时是在被告人刘平等人在房间期间,根据珠宝店的视频,消费的人为龚军,该笔数额应当作为抢劫的金额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平伙同谭金艳的行为具有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劫取了银行卡,在谭金艳还在宾馆时,龚军在越王珠宝店进行了消费,同时还有胁迫行为,被害人也看到了被告人刘平的刀,并有言语威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刘平与谭金艳、龚军(另案处理)经预谋驾车窜至诸暨市人民北路中超商务酒店,由龚军在楼下等候,被告人刘平随带刀具(挂在裤带上外露)与谭金艳一起上楼到206房间找到被害人余某,以余某强奸谭金艳女朋友陈燚(另案处理)为由,通过拍裸照、威胁等方式强行劫取余某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卡,由被告人刘平下楼交给龚军,后取款(分十次取得现金20000元)、消费(32160元)共计人民币5216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住在萧山的,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叫“玫瑰”的人。2013年6月1日,其与“玫瑰”来诸暨玩,在诸暨中超商务酒店开了206号房间,后来她给一个高高胖胖的男子和一个矮矮瘦瘦的男子开了门,他们当时手上还拿着两把刀,其中一把就是公安机关扣押的那把刀,是那个矮矮瘦瘦的人(谭金艳)拿着的,另一个高高胖胖的人(刘平)也拿着一把一样的刀,他们用殴打和恐吓的方式抢走了其一根60克金项链,还拿走了其两张银行卡(都是农村合作银行的储蓄卡,一张卡号是×××6513,一张是6228580899002406878),逼其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其不肯说,那胖胖的男的就砍了其手臂一刀,其不得不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那个胖胖的男的,那个男的就拿着其的银行卡出去了,大概过了2分钟的左右,那个胖胖的男的回来了……这时那个胖胖的男的接到一个电话(内容意思是其银行卡里的钱他们已取出来了,并叫他们赶紧下楼)对方离开的时候还把其手机用刀砸破泡到水里了。其事后发现被抢走的一张农村合作银行卡里被他们取走了2万元现金,他们还在诸暨的越王珠宝首饰店内刷该银行卡消费了33726元人民币之事实。另证实抢劫其的人应该在3个以上,其看到有2个男的(一个比较矮,一个胖胖的),但是一直有一个人在和其中一个男的联系之事实。提取笔录、诸暨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在2013年6月8日,城中派出所在被告人刘平驾驶的车牌为浙A×××××蓝色越野车内提取到一把刀,长约35厘米,刀柄为黑色带墨绿花纹,当即予以扣押并拍照收集在卷。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况相吻合。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上述扣押的刀具经被害人余某辨认,确认该刀具即为案发时矮矮瘦瘦的男子所携带并威胁自己的刀具之事实。2、诸暨市红十字医院急(夜)诊病历,证实根据余某的病历记录,2013年6月1日18时40分诊断,5小时前因故被人用刀砍伤左前臂,致伤处渗血,肿胀疼痛,诉左手指麻木。左前臂中段外侧渗血,已停止,左手指活动稍受限之事实。3、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其与刘平系男女朋友关系,其不清楚刘平参与抢劫的事情,但其能够辨认出监控视频中2013年6月1日11时35分至11时37分在诸暨市荷花路34号路口出现的穿白色衣服、绿色裤子的男子为刘平;穿白色衣服、咖啡色裤子的男子为龚军;穿白色衬衫、黑色裤子的男子是“燕哥”的事实;有相关的辨认笔录加以印证。4、中国建设银行商户存根,证实2013年6月1日12时52分许,尾号为6513的卡消费人民币32160元。(该存根由民警于绍兴市越王珠宝诸暨店银联刷卡记录单予以复印,存根上的“余某”签名与被害人余某笔录上的签字不同,结合消费时间,该消费者不可能是余某本人。)5、银隆百货销售小票,该销售小票有被害人余某提供,证实2013年4月22日,明牌出售1条(重50.14克,单价358元/克)价格为17950元的足金项链的事实。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害人余某的×××6513卡于2013年6月1日被分10次取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消费人民币32160元的事实。7、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证实2013年6月1日,卡号为×××6513的账户于12点36分30秒至12点39分21秒分10次每次取款2千元,共计2万元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平辨认,可以确认谭金艳即为燕哥;龚军即为豪哥;陈燚即为二嫂;诸暨市人民北路中超商务酒店206房间即为其伙同谭金艳等人于2013年6月1日中午实施抢劫的具体地点;经被害人余某辨认,可以确认谭金艳即为矮矮瘦瘦的男子;陈燚即为玫瑰之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8日17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杭州市萧山区商城西路63号二楼一租房内将被告人刘平抓获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中超商务酒店206房间;提取2只打火机、1把牙刷、1支两面针牙膏和若干血迹;照片显示被子上有部分血迹之事实。11、视听资料--光盘3份,证实:(1)荷花路34号路口的情况(刘平与谭金艳、龚军一开始停车的地方);(2)酒店正大门的情况(刘平与谭金艳进酒店是11时52分20秒许,中途,刘平出酒店后再次拎包进入酒店是12时36分47秒许),二人出酒店是12时54分50秒许);(3)2013年6月1日12时49分58秒许至52分25秒许,一着白色衣服、戴帽子的男子在绍兴市越王珠宝诸暨店柜台刷卡消费(经被告人刘平的女朋友唐某辨认,该男子为龚军);(4)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刘平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平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刘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傍晚,其在杭州市萧山区商城西路63号自已租房楼下与龚军一起吃饭时,接到谭金艳的电话,说有事情,其就知道是去搞钱的。第二天谭金艳说他没有睡好,要其开车,并说二嫂(陈燚)在诸暨搞牢一个有钱的男的,叫我们过去敲一笔,其当时就有数了,是二嫂与二哥(谭金艳)串通好了的,目的是敲那个男的一笔。6月1日,谭金艳戴了一顶米黄色的鸭舌帽、龚军戴了一顶深蓝色的鸭舌帽乘坐其驾驶的车到诸暨,下车时,其看到车上有把水果刀,就把它挂在裤带上,是能看见的,其与艳哥上了一个宾馆的二楼,龚军等在下面。艳哥去敲门,二嫂来开门,看到那个男的全身赤裸,艳哥用手机对被害人拍了裸照,其对男的用言语威胁。后二哥叫其在外面望风,他与那个男的谈,十几分钟后,二哥拿出一个用纸包着的东西,大概是银行卡,叫其拿给楼下的豪哥即龚军,其即下楼给了龚军后上楼,后来其又下楼在男的车上拿了公文包上楼并进行搜包,其还把男的手机用艳哥随带的小刀敲碎。没多久其与艳哥离开了现场,开车直接上高速,在高速入口不到的地方,接上了豪哥和二嫂。事后分给其2000元现金及一套价值2000元左右的衣服。被告人刘平于2013年6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还供述到当时其与燕哥二人上楼时,其在车上拿了把菜刀,燕哥拿了把水果刀,二嫂来开门时他们就持刀冲了进去……。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人刘平及谭金艳均携带刀具,且刘平的刀具暴露在外,被害人也确实看到了他们的刀具,在刀具显露在外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平等又用言语及拍裸照相威胁,其威胁具有即时性,符合抢劫罪所要求的采用暴力相胁迫并当场劫得钱财的行为特征,因此,被告人刘平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及路面监控显示,可以证实被害人余某的卡于案发当日被分10次取款共计2万元,并消费32160元的相关的时间、地点,也可以证实被告人刘平等人出入酒店的时间表,结合辨认笔录及珠宝店的视频,可以确认余某卡上的2万元现金及在越王珠宝首饰店被消费人民币32160元,均系龚军所为。辩护人对本案数额认定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相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平归案后尚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