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琴娥为与被上诉人赵迎利、原审被告高美丽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琴娥,赵迎利,高美丽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琴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靳志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迎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姬会芳、王华华,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高美丽,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琴娥,女,汉族。系高美丽母亲。上诉人张琴娥为与被上诉人赵迎利、原审被告高美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琴娥委托代理人靳志远与被上诉人赵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会芳、王华华,原审被告高美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迎利与被告高美丽属同一行政村,居住在不同的自然村,后来认识后,经媒人康怀湘介绍定亲,农历2011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媒人康怀湘给付彩礼款3万元,该款由媒人康怀湘交到被告张琴娥手中。当时原告赵迎利与被告高美丽均在外地打工。定亲后,2012年元月,被告高美丽在外地打工回来即在原告赵迎利家居住,由于高美丽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到2013年3月高美丽离开原告家到外地打工。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时,被告方拒绝,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迎利与被告高美丽订立婚约,并按农村习俗定婚并给付彩礼,后因发生纠纷,被告高美丽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与原告的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由于被告高美丽在定亲后即居住在原告家,故该彩礼应予适当返还。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情况以及被告高美丽尚未成年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张琴娥返还给原告赵迎利人民币15000元较为合适。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美丽见面礼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琴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迎利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迎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赵迎利负担300元,被告张琴娥负担300元。宣判后,张琴娥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原告赵迎利的民事诉状中只将上诉人的女儿高美丽一人列为被告,上诉人是作为高美丽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属于诉讼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案件至始至终原告就没有将上诉人追加为案件的被告,法院也没有裁定将上诉人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实际上从案件的调解一直到开庭,一审法院也只把高美丽一人当做本案的被告来审理。就是一审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裁定书也没有把上诉人当做被告。可是,一审民事判决书却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赵迎利与被告高美丽属同一个行政村,居住在不同的自然村,后来认识后,经媒人康怀湘介绍定亲,农历2011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媒人康怀湘给付彩礼3万元,该款由媒人康怀湘交到被告张琴娥手中。赵迎利是1986年2月16日生,高美丽是1996年4月10日生,两人相差整整10岁。案件的事实是:2011年夏天,赵迎利将刚满十五岁的高美丽连哄带骗,挟持到福建。上诉人发现高美丽失踪后,就到汝阳县公安局柏树派出所报了案。后来经多方寻找打听,才得知高美丽的下落,上诉人即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赵迎利的法律责任。由于接案的公安人员将消息透露给了赵迎利的亲属,赵家人恐怕赵迎利受到刑事追究,就托人和我讲情,愿意给上诉人家精神补偿,让不再追究赵迎利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为了能使女儿尽早回家,就先答应了赵家的请求,这样赵家才让人给了3万元。这3万元是赵家赔偿上诉人女儿的赔偿款,并不是什么彩礼。上诉人家居住在汝阳县的深山区,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上诉人老伴常年患病,瘫痪在床,上诉人自己又不懂法,无力聘请律师维权。因上诉人的儿子在部队服役,上诉人向儿子所在的部队求救,汝阳县人民武装部才同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协调,给上诉人的女儿高美丽指派了一个律师。上诉人是个农民,又是个文盲,根本就不知道咋着打官司,一切只听这个援助律师的。不知什么原因,这个律师并没有尽责,不和我们沟通,在法庭上发表的意见并不是我们母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律师在法庭上的有一些意见我们不认同。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本案的判决书中未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诉人不是本案涉及的所谓婚姻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反,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赵迎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迎利答辩: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琴娥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013年7月19日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中,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张琴娥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张琴娥同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不需要答辩及举证期限。张琴娥在答辩中称,当时答辩人去自己家定亲时自己的女儿高美丽在外地打工不在家,三万元彩礼是她亲自收到的,既然张琴娥作为被告高美丽的母亲,亲自收到了答辩人家送的三万元彩礼,那么张琴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判决让张琴娥返还一万五千元彩礼也是适当的,因为高美丽没有收到赵迎利的彩礼,如果判决让没有收取彩礼的高美丽返还彩礼,而让收到彩礼的张琴娥不退还彩礼,也体现不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这也不符合情理,有悖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让收受彩礼的张琴娥返还彩礼是非常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答辩人给付被告高美丽的母亲张琴娥三万元钱的性质,媒人康怀湘的证言说的很清楚,三万元是答辩人的父亲赵琐于定亲当天(2011年11月29日)通过媒人给高美丽家的彩礼款,并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的赔偿款,是于2011年11月29日(好日子)由答辩人的父亲赵琐、媒人康怀湘带着礼品按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定婚仪式时才给上诉人张琴娥。另外,张琴娥在答辩状中也称3万元不退还的理由是如果女儿高美丽不在答辩人家住,婚事不成,这钱不用退,如果高美丽在上诉人家居住,婚事不成,这钱退还。因上诉人女儿从定亲后一直在答辩人家居住,所以这钱不应再退还。从上诉人张琴娥在一审法院的答辩理由看三万元并不是赔偿款,显而易见是彩礼款,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述的内容与一审答辩的内容相互矛盾,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二审法院不应采信。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一起婚约财产纠纷,目前现在婚姻法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的依据还是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从第十条的规定看彩礼依附于婚约,婚约解除彩礼也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当事人订立婚姻的目的是结婚,结婚从仪式上看是以当事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依据的,从本质上看是以当事人是否共同生活为依据的,可见该司法解释在确立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结婚为主要判断依据的,而不考虑婚约解除的原因是什么,也不考虑是谁的过错导致婚约的解除,概而言之,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订立婚姻的目的未达到时,只要男方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女方就得无条件退还。从此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只要赵迎利与高美丽不结婚,赵迎利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无论高美丽提出什么样的理由不退还彩礼都不能成立,高美丽以及张琴娥就得无条件退还全部或部分彩礼。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完全是正确的。四、答辩人家目前生活十分困难。答辩人家位于汝阳县的深山区,交通不仅不便,而且家庭生活更是困难,父亲赵琐双腿股骨头坏死,身体己重度残疾,已完全失去劳动能力,全家为支付这三万元彩礼,家庭更是债台高筑,生活入不付出。为此上诉人张琴娥作为收受彩礼的人,而且彩礼高达三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让女方适当返还答辩人彩礼并无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观点,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张琴娥提交汝阳县公安局汝公(柏)字(2013)第002、003、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3万元为赔偿金而非彩礼。被上诉人赵迎利提交汝阳县柏树乡康扒村民委员会2014年2月26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家庭困难,彩礼应予返还。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赵迎利对上诉人张琴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3万元为彩礼款,双方是因为要求返还彩礼款引起的打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认可,承认被上诉人家庭困难。本院认为,上诉人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本案当事人双方家庭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观点,即与本案争执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证据,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本案一审2013年7月19日庭审时,上诉人张琴娥作为原审被告高美丽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认可3万元系其本人收取,并明确表示如退还应由其本人退还,高美丽不退,并愿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表示无异议。2、上诉人张琴娥一审提交的控诉材料、证人康怀湘书面证言以及汝阳县柏树乡人武部《关于康扒村赵营(迎)利和高美丽事件的情况说明》中张琴娥均认可经媒人康怀湘说合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赵迎利家出4万元彩礼(已付3万元),只是称定亲时,被上诉人父亲曾说现在高美丽跟自己儿子(赵迎利),以后长大了,要是不想跟,也不要那4万元彩礼钱(见控诉材料和人武部情况说明);康怀湘书面证言称高美丽父亲说过“如美丽回来在我家住,以后不亲戚,我照数退,如住你家,以后她不给你亲戚,我可没钱给你退,当时赵迎利家同意,如女方不亲戚,不让高家退钱”。3、被上诉人赵迎利家庭困难。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张琴娥作为未成年人原审被告高美丽的法定监护人,主动认可收到被上诉人赵迎利家彩礼3万元,并明确提出如应归还则由其本人退还,故一审将其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程序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该争执3万元系被上诉人家对原审被告高美丽的赔偿款,则既无证据证实,也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考虑到被上诉人赵迎利与原审被告高美丽虽然同居但并未办理结婚手续,且就原审被告实际年龄而言,也不符合结婚登记手续,判令上诉人酌情返还一半即1.5万元彩礼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张琴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于 磊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