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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东乌珠穆沁旗东盛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金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乌珠穆沁旗东盛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佳木斯市金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林基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乌珠穆沁旗东盛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英龙,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金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佳奇。一审被告:林基业,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东乌珠穆沁旗东盛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市金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佳商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盛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不应只盖公章未盖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公司印章管理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合同明确标注东盛源公司开户行的账户,在本公司未曾出具委托手续,林基业不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在第一份收据只盖公章而没盖财务专用章情况下,金田公司将预付款未转到其公司帐户却转到林基业个人账户,其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金田公司提供的的证据系伪造,林基业盗窃其公司印章应当出庭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东盛源公司主张的采购合同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2010年11月12日东盛源公司与金田公司双方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上签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条件,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东盛源公司主张的公司印章的使用方式,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并不能对抗其签章的外部效力。该采购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东盛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东盛源公司主张的林基业的代理权问题。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东盛源公司明确其授权委托代理人为林基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六十五条规定,该授权委托代理行为有效,林基业具有代理权。东盛源公司主张其未曾出具过委托手续,林基业不具有代理权与事实不符。东盛源公司在林基业给金田公司出具的第一笔预付款收据上加盖公章说明其对双方结算、转款帐号变更的确认。后两次转款收据,东盛源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均有其委托人代理人林基业的签字,东盛源公司应当为林基业的代理行为向金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视为东盛源公司收到三笔预付款。而林基业是否将预付款交付东盛源公司,东盛源公司可基于委托关系另行向林基业主张权利。故东盛源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东盛源公司主张金田公司提供的的证据系伪造,林基业应当出庭证明盗用东盛源公司印章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东盛源公司在原审庭审及再审期间均承认印章的真实性。且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林基业盗用公司印章的事实存在。故东盛源公司主张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林基业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东盛源公司的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东盛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盛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宣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