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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航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航,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栋*单元*层**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4)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航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楠、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人于航在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博百利美发会馆内,趁吧台无人,盗取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于航所盗窃赃款返还。2013年12月19日19时30分,被告人于航在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新世界百货商场八楼瑞思学科办公室内,趁无人盗窃被害人张海洋存钱罐一个,内有人民币1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于航盗窃的存钱罐及人民币15.5元返还被害人张海洋。2013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于航将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地一大道商业街20号墙上的通电式扬声器盗走。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于航所盗窃赃款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被害人刘玉成、刘冰、杨亮、张海洋的陈述,鞍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鞍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航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但考虑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返还全部账款赃物,依法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丹 关注公众号“”